(2016)鲁11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白春梅、庄胜良等与孙光旭、邱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梅,庄胜良,董桂华,庄朔,庄浩然,孙光旭,邱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3217号原告:白春梅,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号。原告:庄胜良,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号。原告:董桂华,,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号。原告:庄朔,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号。法定代理人:白春梅,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号。原告:庄浩然,男,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号。法定代理人:白春梅,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号。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旭,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大牟家镇西沟头村**号。被告:邱凤,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初家村社区3巷***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园,高密市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农机局对面)。诉讼代表人:戴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春梅、庄朔、庄浩然、庄胜良、董桂华诉被告孙光旭、邱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梅,原告白春梅、庄朔、庄浩然、庄胜良、董桂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加富,被告孙光旭、邱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梅、庄朔、庄浩然、庄胜良、董桂华诉称:2016年1月20日6时许,原告亲属庄德彬驾驶鲁BY99**/鲁B89**挂号牌大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港区两城镇安门庄村路段时,与在前方弯道掉头的被告孙光旭驾驶的被告邱凤所有的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相撞,后又与路南侧王键的房屋相撞,致庄德彬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并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庄德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光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1084元,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旭、邱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6时许,原告亲属庄德彬驾驶鲁BY99**/鲁B89**挂号牌大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204线327KM(东港区两城镇安门庄村)路段时,与在前方弯道掉头行驶的被告孙光旭驾驶的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碰撞,后又与路南侧王键的房屋相撞,致庄德彬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及鲁BY99**/鲁B89**挂号牌大货车所装载的货物部分损坏,房屋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孙光旭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牵引力不足违反规定牵引挂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掉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德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确保安全及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Y99**/鲁B89**挂号牌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庄德彬,庄德彬将该车挂靠、登记在青岛平旅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是被告邱凤,被告孙光旭是被告邱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共计8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庄德彬,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3197210086019),生前住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庄家茔村190号。原告白春梅系庄德彬之妻,原告庄朔系庄德彬和原告白春梅之女,原告庄浩然系庄德彬和原告白春梅之子,原告庄胜良系庄德彬之父,原告董桂华系庄德彬之母。原告庄胜良、董桂华共育有庄德彬等四个子女。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其存在以下损失:1.医疗费8318.23元;2.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3.丧葬费26857.5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0000元;5.殡葬管理所收费2019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29元【庄胜良32565元(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5年÷4人)+董桂华65130元(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10年÷4人)+庄朔26052元(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2年÷2人)+庄浩然91182元(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7年÷2人)】;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6000元,因死者及亲属住所地距日照市较远,请法庭酌情处理;8、车损66780元;9、施救费5800元;10、车损评估费2000元;11、车辆拆检费2000元;12、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13、保全费2020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总计9425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首页和入院死亡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青岛社保企业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表、车辆挂靠合同、失地证明、车损评估费单据、殡葬收费及其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单据、鉴定费单据、拆检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户籍证明、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评估报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岛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庄德彬驾驶鲁BY99**/鲁B89**挂号牌大货车与被告孙光旭驾驶的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碰撞,后又与路南侧王键的房屋相撞,致庄德彬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及鲁BY99**/鲁B89**挂号牌大货车所装载的货物部分损坏,房屋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光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庄德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庄德彬和孙光旭按3:7分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因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以上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由被告邱凤作为鲁V805**/鲁VP7**挂号牌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告孙光旭的雇主,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光旭在本次事故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对于被告邱凤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8318.23元,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有住院病历首页和入院死亡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996277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77元),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及其亲属庄德彬均系失地农民,对于相关赔偿标准可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其亲属庄德彬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其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董桂华、庄浩然、庄胜良、庄朔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确认原告董桂华、庄浩然、庄胜良、庄朔前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04元(26052元×2年),原告董桂华、庄浩然、庄胜良第3-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156元(26052元×3年),原告董桂华、庄浩然第6-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9078元【26052元(26052元÷2人×2年)+13026元(26052元÷4人×2年)】,原告董桂华第8-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39元(26052元÷4人×3年),综上原告董桂华、庄浩然、庄胜良、庄朔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887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综上确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额;3.丧葬费26857.5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考虑原告亲属庄德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等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存在误工,本院为此酌定1200元;5.殡葬管理所收费,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200元,考虑原告亲属庄德彬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等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1200元;7、车损6678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施救费58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车损评估费2000元,有评估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0、车辆拆检费2000元,有拆检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亲属庄德彬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对方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为此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112143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31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0318.2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896277元、丧葬费2685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200元、车损64780元、施救费580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交通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共计1001114.50元,由被告邱凤按70%赔偿原告700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春梅、庄朔、庄浩然、庄胜良、董桂华医疗费831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0318.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凤赔偿原告白春梅、庄朔、庄浩然、庄胜良、董桂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车损评估费、车辆拆检费共计700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光旭对于被告邱凤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春梅、庄朔、庄浩然、庄胜良、董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1元,由原告白春梅、庄朔、庄浩然、庄胜良、董桂华负担1684元,由被告邱凤负担98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1689元;保全费2020元,被告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