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47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翟金国与赵俊、李祖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俊,翟金国,李祖芬,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金国,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祖芬,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家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俊与被上诉人翟金国及原审被告李祖芬、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被上诉人翟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祖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翟金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武汉刚毅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毅安装公司)与中南电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中所涉及的相关权利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依约主张。翟金国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本案权利。二、刚毅安装公司的债务,不应由股东承担。上诉人作为刚毅安装公司的股东,依法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三、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刚毅安装公司在2010年11月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向刚毅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翟金国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翟金国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祖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中南电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2014年12月,翟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俊、李祖芬向翟金国支付货款4686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俊、李祖芬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翟金国以中南电缆公司的名义向刚毅安装公司销售价值76867元的电缆一批,刚毅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芬在发货凭证单据上签字确认。后赵俊向翟金国支付货款30000元,差欠货款46867元。刚毅安装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李祖芬,注册资本金为l000000元,赵俊出资为400000元,李祖芬出资为600000元;2010年11月4日,刚毅安装公司被注销,公司股东赵俊和李祖芬承诺如因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由公司股东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南电缆公司与刚毅安装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翟金国向刚毅安装公司交付了货物,刚毅安装公司予以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翟金国借用了中南电缆公司的资质,中南电缆公司也明确表示该债权由翟金国享有,故翟金国应该是本案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本案债权。刚毅安装公司已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赵俊与李祖芬在申请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如因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由公司股东自行承担,故翟金国要求赵俊、李祖芬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翟金国要求赵俊、李祖芬支付利息(以468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因发货凭证上已经明确确认于2008年7月付清货款,故翟金国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俊虽然抗辩称翟金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翟金国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张权利,故对于赵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俊、李祖芬支付翟金国货款4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赵俊、李祖芬支付翟金国逾期付款利息(以468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三、驳回翟金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俊、李祖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50元(翟金国已交纳),由赵俊、李祖芬负担972元,翟金国负担78元;赵俊、李祖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972元支付给翟金国。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翟金国以中南电缆公司的名义,与刚毅安装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中南电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该合同权利义务由翟金国承担,翟金国应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依法向刚毅安装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赵俊认为翟金国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刚毅安装公司被注销后,其股东赵俊和李祖芬承诺如因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由公司股东自行承担,赵俊认为其再不应承担刚毅安装公司债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诉讼时效,翟金国在诉讼时效内向赵俊主张过权利,翟金国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赵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廖艳平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