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蒋志龙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志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龙,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青容、万鹏,重庆开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志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志龙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志龙及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蒋志龙与贺某1在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龙寿路与龙寿二支路交汇处,将被害人曹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渝B×××××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窗玻璃敲碎,采取起子靠燃发动机的方式,将车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97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蒋志龙和罗某、贺某1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蓝色经典小区附近路边,采取前述方式将驾驶员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川X×××××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车藏匿于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长生村5组。经鉴定,该车价值255662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车辆经营合同、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销售协议、证人贺某1、罗某、贺某2、李某、刘某、胡某、雷某、曹某1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蒋志龙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蒋志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蒋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被告人蒋志龙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蒋志龙及辩护人提出未参与2013年1月17日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贺某1参与盗窃汽车4辆,共计价值734534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罗某参与盗窃汽车2辆,共计价值416024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他人汽车,共计价值415422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蒋志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证人贺某1、罗某的证言均证实蒋志龙参与了2013年1月17日在海尔路蓝色经典小区附近的盗窃犯罪,蒋志龙及其辩护人关于蒋志龙未参与该笔盗窃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蒋志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全案的量刑情况,可对上诉人蒋志龙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基于全案量刑平衡,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蒋志龙的定罪、第二项责令被告人蒋志龙退赔被害人曹小飞、黄永林的经济损失。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28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蒋志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蒋志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代英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兰能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