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仝红军、王会玲等与张爱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红军,王会玲,张爱娜,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翟建江,付文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71号原告:仝红军,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玲,女,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天津启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娜,女,198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星,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北辰科技工业园汾河南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增,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翟建江,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星,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友,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仝红军、王会玲与被告张爱娜、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翟建江、付文友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二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翟建江、付文友参加诉讼。原告仝红军、王会玲的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张爱娜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金星,被告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建增、魏静,被告翟建江的诉讼代理人张金星,被告付文友的诉讼代理人徐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3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81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死者仝乙泽的父母,仝乙泽系天津市第四十五中高二年级学生,为上学方便,仝乙泽负担租金与同学付东煜一起住在所租的被告张爱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路团结东里××楼××号房屋,被告张爱娜为该房屋配备被告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林”牌热水器等家电,2015年10月8日17时许,仝乙泽在上述房屋卫生间内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触电身亡,事发后,现场救援人员检测发现热水器存在漏电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爱娜将房屋出租,应当保证屋内设施符合保障房屋居住人人身安全的要求,仝乙泽在涉诉房屋内触电身亡,被告张爱娜未能尽到提供安全设施的义务,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建江系被告张爱娜之夫,涉诉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存在漏电质量问题,不能保证产品使用者的人身安全,也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文友与死者存在转租关系,其收取了原告支付的租金,其从事住宿餐饮的经营活动,致使他人损害,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娜、翟建江辩称,二原告起诉二被告是错误的,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张爱娜与被告付文友签订了租房合同,付文友将承租张爱娜的房屋转租给仝乙泽,并收取了房屋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和房租转租法律关系不同,仝乙泽与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假如仝乙泽在房屋租赁期间因洗澡触电死亡也只能起诉转租人,而不能起诉二被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与三林电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主张赔偿。二被告既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即便仝乙泽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也应该起诉生产者或销售者,无权向二被告进行起诉。二原告所述在出租房内使用热水器触电身亡没有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被告天津三林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请。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基本损害事实,即没有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仝乙泽系电击致死,更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即热水器漏电。如系答辩人热水器造成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场封样,交给质监部门鉴定,然而自2015年10月8日事发之日已经过去三个月之久,热水器处于什么状态已经无法确定,即使现在能证明热水器存在问题,因时过境迁也不再具有证明力。经过鉴定涉案产品不漏电,房东及二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家用电器有使用年限,超限使用时有危险,死者及付东煜均为未成年人,双方父母让未成年人独居应付很大过失责任,房东在出租房屋时有义务对房内的电器及配套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用电环境的安全性,为承租者提供安全的居住环境,另外案发后警方人员在现场明确提示原告,告知其为了确定死因必须由法医进行尸检,但原告直接拒绝检验,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所以对于本案死者的死因并未确定也无现象描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答辩人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请。被告付文友辩称,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付文友的诉讼请求,被告付文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付文友租赁被告张爱娜的房屋,2015年9月付文友的儿子应死者的要求与死者同住涉案房屋,并收取了部分租金,付文友与死者应是合租关系,不是转租关系,按照常理如转租房屋应是盈利目的,本案两人合租是分担的房租,付文友租用张爱娜的房屋也不是从事住宿的经营活动。即使认定付文友是转租行为,在两个未成年人之间这种行为也是无效的。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二原告追加付文友作为被告是不对的。第三,本案涉诉的出租房屋卫生间的用电设备,包括电热水器,均是出租房屋内的固有设备,被告付文友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不是卫生间内用电设备的所有者,死者的死亡事件与被告付文友没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17时,原告之子仝乙泽被发现死于河东区广宁路团结东里1-3-703房屋的卫生间内,与其同住的同学付东煜发现仝乙泽倒在卫生间内,全身赤裸,右手拿洗浴喷头。付东煜先后报120、110,120急救人员最先赶到现场,经认定仝乙泽于院外死亡,未载明死因。经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侦支队四大队事发当日现场勘验的记录记载,涉诉房屋防盗门未发现撬压痕迹,阳台未见异常。另,该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张爱娜,被告张爱娜与被告翟建江系夫妻关系。付东煜系被告付文友之子,为付东煜上学便利,被告付文友与被告张爱娜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张爱娜将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付文友,租期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月租金1400元,并提供了卫生间内包括热水器和家用管道增压泵等设施,被告付文友让付东煜居住于涉诉房屋。2015年9月付东煜应仝乙泽的要求,和仝乙泽同住在该房屋内,该情况二原告及被告付文友均知情,被告付文友收取了仝乙泽给付的两月租金共计1400元。付东煜于事发前几日曾发现洗浴喷头有扎手感觉,告知仝乙泽不要洗澡,告知被告付文友此情况,被告付文友并未告知被告张爱娜,也未采取措施。另外付东煜曾告诉母亲洗手间有“嗡嗡”的声音,其母将情况告知被告张爱娜,被告张爱娜表示是电机响,不影响设施使用。再查,涉诉房屋卫生间内热水器系被告三林电器生产,被告张爱娜于2014年购买涉诉房屋,该热水器于被告张爱娜买房时已安装于洗手间内,后被告翟建江为增加水压在卫生间内安装了家用管道增压泵,关于电泵的品牌和生产厂商未知。经原告申请对涉诉房屋卫生间内电器进行漏电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电工技术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电热水器、家用管道增压泵、插座的电源火线、零线对地进行了导通测试,结果均为不导通,根据现场测试不能判定漏点,因电器产品在使用中出现漏电情况与事发当时使用条件(温度、湿度、绝缘防护等)有直接关系,但事发当时的环境现均无法追溯并重现,对于委托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条件。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仝乙泽的死亡是否为涉诉房屋洗手间内电器漏电造成,二原告提供照片及证人证实热水器漏电,本院认为二原告自述照片拍摄于事发次日,并非事发当日,已无法还原仝乙泽死亡当时的情况,且关于拍摄时间无从证实,故对于照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从事发的前后经过来看,仝乙泽生于1998年10月,事发时已近成年,身体健康,系校篮球队成员,仝乙泽生前并未与同住的付东煜有矛盾,涉诉房屋经公安机关勘验未有异常,未发现支持他杀的证据,且仝乙泽被发现倒于卫生间内的状态极大可能是在使用热水器洗澡,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他因死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仝乙泽触电身亡符合高度盖然性,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能就死亡原因提供他证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多人造成同一损害的,应按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本院分析认为,首先,张爱娜作为房主出租房屋,要保证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涉案热水器系原房主遗留,被告张爱娜在购买房屋后未予以拆除,在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时,依法认定热水器为房屋所有人提供的房屋设施的一部分,归属于房屋出租人,后被告张爱娜在涉诉房屋洗手间内又加装了家用管道增压泵,该电器安装在经常为潮湿环境的卫生间内,明显加大了使用卫生间内电器的安全风险,被告张爱娜必须定期检查和维护,而本案中,被告张爱娜作为房主显然没有尽到此项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次,被告付文友作为房屋承租人,在明知本案死者与其子女均为未成年的情况下,允许二人单独同住涉诉房屋,并收取死者给付的部分房屋租金,那么在对房屋设施的使用、管理中,应对自己的子女及同住人员的安全负责,其对用电环境及设施疏于检查和防范风险,其对仝乙泽的死亡负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同意未成年人在脱离监护人的情况下在外租房居住,且对居住环境疏于查看,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对仝乙泽的死亡亦负有责任。关于死者仝乙泽,已近成年,在被同住的付东煜提醒电器存在漏电可能的情况下,仍未加强防范,其本身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再次,关于涉诉房屋内热水器的生产厂商三林电器是否承担责任,司法鉴定结论为电热水器、家用管道增压泵、插座的电源火线、零线对地进行了导通测试,结果均为不导通,即卫生间内各项电器及设施不漏电,因此被告三林电器对死者仝乙泽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但同时鉴定指出电器产品在使用中出现漏电情况与事发当时温度、湿度、绝缘防护等使用条件有直接关系,结合仝乙泽死亡现场的情况能够推定仝乙泽系触电身亡的事实,但对于是电热水器、家用管道增压泵、插座的电源火线、零线对地在当时的温度、湿度和绝缘防护情形下如何漏电导致仝乙泽死亡,无法做出认定。故,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张爱娜对仝乙泽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40%的法律责任,被告付文友对仝乙泽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20%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对仝乙泽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40%的法律责任。被告翟建江作为被告张爱娜的配偶,系涉诉房屋的共有权人,对张爱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二原告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仝乙泽系本市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诉请死亡赔偿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2、丧葬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数额为4944元乘以6个月,计29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本院考虑二原告中年丧子之痛,以及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张爱娜、翟建江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付文友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爱娜、翟建江一次性赔偿原告仝红军、王会玲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9664元共计682824元的40%即2731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293129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文友一次性赔偿原告仝红军、王会玲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19664元共计682824元的20%即1365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46564元;三、驳回原告仝红军、王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爱娜、翟建江、付文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仝红军、王会玲负担3600元,被告张爱娜、翟建江负担3600元,被告付文友负担1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茜代理审判员 李 菊人民陪审员 胡新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