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5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罗川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195号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梁清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鸿,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锦林,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裴体荣,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湘,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川,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8日,住成都市成华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与被告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审查准许,依法追加罗川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鸿、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湘、裴体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川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建天全县明峰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的天全县始阳110KV变电站35KV进出线V回线路架设工程,被彭建峰以原告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到天全县法院〔案号:(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天全县法院在该案中判决原告支付彭建峰工程款11.2万元,雅安中级法院以(2010)雅民终字第130号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付清了该案全部案款。其后,原告就明峰公司的天全县始阳110KV变电站35KV进出线V回线路架设工程款起诉明峰公司,经天全县法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632元。该公司不服上诉,经雅安中级法院调解,以(2013)雅民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公司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并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13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13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原告与明峰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一、二审诉讼代理人是被告方的裴体荣律师。因原告未获得中院调解书确定的38万元,2015年6月曾向天全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得知,在2014年被告的律师裴体荣就向天全法院申请对明峰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明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罗川个人向该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来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中院调解书中的工程款金额。而原告从未授权给罗川代领涉案工程款,也不认可罗川个人向明峰公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是代表原告领取中院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裴体荣律师竟然认可了明峰公司的此主张并与该公司结算,扣除罗川个人名义形成的“借条”、“收条”对应的总金额后,其认可该公司只有1万元没支付给原告。据此,明峰公司支付了涉案诉讼费,并将与裴体荣律师结算的1万元交给了裴体荣律师,共同确认履行完毕结案,由此造成原告38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的裴体荣律师在执行程序中,不分法律主体及法律关系地认可罗川个人向明峰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条是明峰公司向原告支付雅安中级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案款,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典型的职业过错行为,并由此造成原告的38万元没能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全部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8万元及资金利息60724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每日万分之一点七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及之后至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雅民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全套资料;执行案件调解笔录;借条6张、收条2张、3次转账记录;(2014)天全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第三人罗川与原告是挂靠关系,是原告公司天全项目部负责人和具体承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罗川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签署各种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接受执行标的物、代为聘请律师签署委托合同、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又于2012年12月8日向罗川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更为广泛。故罗川是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权领取涉案工程款,且在前收取工程款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天全县人民法院(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雅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天全县人民法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民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是正确的,都确认罗川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以及原告对罗川特别授权中的各项权利,特别是有权领取工程款;被告律师裴体荣也是在原告所授予“承认”的权限内行使权利,并未超越权限。其在执行程序中在有法官和明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在场下,与罗川通了电话,他认可钱是他领了的。故被告律师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天全县人民法院(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案庭审笔录第5页;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雅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罗川与明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罗川在明峰公司领取工程款13份凭据、清单及说明(一);《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验收申请报告》;天全县始阳110KV变电站35KV进出线路架设工程《结算书》;(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4页;通惠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通惠公司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授予罗川的《特别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王化修的身份证明;罗川与裴体荣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二份;(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通惠公司2012年12月8日给罗川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清玉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二审开庭传票;罗川在明峰公司领取工程款清单及说明(二)。申请调取(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和(2014)天全执字第186号案卷。第三人罗川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4日,第三人罗川以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天全项目部的名义(乙方)与明峰公司(甲方,原名为天全县天雨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天全县始阳110KV变电站35KV进出线V回线路架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双包。承包后具体施工中,其又将工程转包给彭建锋负责组织民工施工。彭建锋施工完工后经与该项目部结算,该项目部应支付其工程款11.2万元。因一直未付,彭建锋起诉至本院要求通惠公司给付,由明峰公司和海天公司在所欠通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罗川系执行通惠公司职务行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欠工程款应由通惠公司承担;明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彭建锋承担责任;海天公司与彭建锋无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遂于2009年8月20日判决通惠公司给付彭建锋工程款11.2万元,明峰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彭建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09)天全民初字第119号案〕。通惠公司、明峰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通惠公司将其资质证明向罗川提供,罗川利用该资质证明从事民事活动,应由通惠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明峰公司无证据证实工程款已支付完毕,遂于2010年6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雅民终字第130号案〕。判决生效后,通惠公司履行了给付彭建锋工程款11.2万元的义务。2011年8月28日,通惠公司因上述工程与明峰公司发生工程款支付纠纷,罗川持2011年8月26日盖有“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进行和解,签署各种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代为接受执行标的物;代为聘请律师、签署委托合同;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委托被告律师裴体荣为起诉明峰公司案件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并以通惠公司的名义向裴体荣出具《授权委托书》,加盖通惠公司印章,载明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签署各种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代为接收执行标的物。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该案,罗川以通惠公司员工身份与裴体荣律师均作为该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实际工程总费用为80.8097万元,明峰公司支付了37.2465万元(系罗川收取),尚欠43.5632万元,遂判决明峰公司支付通惠公司工程款43.5632万元及违约金21781元〔(2012)天全民初字第3号案〕。明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裴体荣作为通惠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系罗川以通惠公司名义委托。其出具2012年12月8日盖有通惠公司印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通惠公司,受托人为罗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代为应诉、答辩和反诉,有权申请调取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签署、签收各种诉讼文书,在执行程序中代为申请执行,接受执行标的物。代为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有权授予律师代理权限。凡在本委托书中的授权本委托人均予认可有效,超过本委托书中的授权,未经本委托人追认的视为无效)。该案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达成协议〔(2013)雅民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明峰公司应支付通惠公司工程总价款为78万元,已支付40万元,尚欠38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13万元,同年10月31日前支付13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该协议系罗川与明峰公司协商达成,裴体荣签字确认)。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12日,明峰公司以罗川打借条、收条、转账支付等形式向罗川支付款项10笔共计37万元。2014年3月10日,罗川称明峰公司尚未履行工程款28万元,以通惠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并特别授权裴体荣为该申请执行案件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进行和解,代为在执行中接受执行标的物,代签代收诉讼文书。全权处理执行活动中的一切事务”。2014年6月4日,本院执行局通知明峰公司代理人陈晓荣和裴体荣对该执行案件进行调解,明峰公司称只欠通惠公司工程款1万元及其垫交的诉讼费5834元,并提供了支付罗川37万元的相应凭据。裴体荣核实后认可该支付金额,并同意明峰公司支付剩余1万元及诉讼费5834元后了结此案。后该执行案件以裴体荣代通惠公司收取明峰公司工程款1万元及垫交的诉讼费5834元执行终结〔(2014)天全执字第186号案〕。2014年4月28日,本案被告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以代理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通惠公司,要求其给付与明峰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代理费。该案中通惠公司辩称,“原告一直是与案外人罗川在联系,是与罗川之间形成的代理合同。被告从未授权给原告,双方之间未构成任何代理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还申请对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提供的2011年8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2月8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所盖“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通惠公司公章黑白打印件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述两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通惠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罗川利用被告公司的相关资料对外承包工程,因该工程引发纠纷,其伪造或私刻被告单位的公司印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采用欺骗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未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代理费不能收取。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对其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公司明知罗川拥有其公司相关资料对外联系业务,并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却没有采取有效的阻止行为,与被告监管不力密不可分,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与本案原告未收取代理费有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法律专业部门,其应具备专业敏锐性,对可能的风险进行注意防范。原告负担的谨慎义务也高于一般当事人。原告在与罗川签订代理合同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判决通惠公司支付本案原告代理费27416.4元〔(2014)天全民初字第655号〕。判决生效后,通惠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赵鸿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雅民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由明峰公司给付通惠公司38万元工程款及垫付的一、二审诉讼费义务,本院以该案已执行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因承包天全县始阳110KV变电站35KV进出线V回线路架设工程所产生的诉讼、执行案件可以看出,第三人罗川实际是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该工程,在此过程中,将工程转包给彭建锋、预支工程款、工程验收结算、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协商调解、申请执行等关于该工程的全部事务均是罗川本人具体负责经办,对此原告公司是明知的,也是放任的。虽然经司法鉴定罗川出具的2011年8月28日的《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2月8日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中所盖“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原告公司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被告方在当时并不知道罗川使用的是假印章,且罗川利用假印章委托被告律师代理进行的诉讼及诉讼结果原告是认可的,不然不会主张该38万元工程款。因此,罗川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律师裴体荣全权处理执行活动中的一切事务,被告律师裴体荣有理由相信其是原告具有收取涉案工程款权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其在核实罗川已收取明峰公司先后支付的37万元以及收取余款1万元和垫支诉讼费5834元后,签字同意了结该执行案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罗川实际是否收取该37万元,明峰公司和被告已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由罗川主张和举证。其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已经收取。造成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违法借用资质给第三人罗川承包工程,且管理不善,对此造成本公司经济损失,其责任自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万元及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通惠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四川振全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庆云人民陪审员 高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