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年与被告前郭县新立乡旭丽综合商店、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年,前郭县新立乡旭丽综合商店,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4363号原告:李洪年,住址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前郭县新立乡旭丽综合商店,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经营者田英利住前郭县白依拉嘎乡。委托代理人田立夫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刘旭,司机,住前郭县。原告李洪年诉被告前郭县新立乡旭丽综合商店(以下简称旭丽商店)、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年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玲,被告旭丽综合商店经营者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洪年诉称:2014年12月23日旭丽商店的经营者田英利、刘旭在李洪年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分。此款经李洪年多次索要,田英利、刘旭至今未偿还借款。李洪年现诉至法院,要求旭丽商店、刘旭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旭丽商店辩称,李洪年所说的属实,借款的数额、利率也对,此款用于工程上,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需要时间,在2017年1月30日前能偿还。刘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田英利与刘旭是夫妻关系,二人经营旭丽商店,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田英丽为经营者。2014年12月23日田英利与刘旭及旭丽商店共同向李洪年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分。借据中借款人处田英利、刘旭分别签名并加盖了前郭县新立乡旭丽综合商店印章。本院认为:刘旭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李洪年要求旭丽商店及刘旭偿还借款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田英利对借据无异议,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旭丽商店、田英利、刘旭为共同借款人,旭丽商店的经营者为田英利,其民事责任应由田英利承担,所以田英利、刘旭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李洪年要求给付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新立乡旭丽综合商店的经营者田英利、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洪年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翠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