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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被告董夫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董夫如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04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地铁大厦15层。负责人:刘可冬,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舒,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夫如,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与被告董夫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静舒、衡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夫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南京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夫如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83065元、利息18615.53元、滞纳金22601.29元、手续费3547.98元,合计127829.8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40×××59的信用卡一张。自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4月30日,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127829.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董夫如书面答辩称:2016年2月,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原告同意免除滞纳金及利息,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6600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10日还4025元。在2016年3月10日、4月10日、5月10日、6月11日,被告母亲代被告偿还了4期。2016年7月,因被告母亲生病而未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领表上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中信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乙方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乙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信用卡有效期限为三年,到期后自动失效等条款。该合约还列出了收费标准,其中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为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30元;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等。被告领取卡号为40×××59的信用卡,并持卡消费,但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1日,拖欠本金79039元、利息26664.43元、滞纳金22601.29元、手续费3547.98元,合计131852.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透支使用信用卡但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主张支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夫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79039元、利息26664.43元、滞纳金22601.29元、手续费3547.98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被告董夫如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429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