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XX庭、杨玉妹与郑景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庭,杨玉妹,郑景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141号原告:XX庭,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杨玉妹,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景宗,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XX庭、杨玉妹与被告郑景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庭、杨玉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景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庭、杨玉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两原告不当得利款项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间结欠原告服装加工款35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原告被张振民起诉至惠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XX庭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又以原告杨玉妹与原告XX庭存在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原告经向担保人即被告了解,才知道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于2014年3月20日冒充原告XX庭的签名以原告的名义向张振民借款,被告本人作为担保人,所借款项由被告领取,由于当时借款没有书写借款时间,被张振民改为2013年10月20日,且当时名义上是向张振民借款30000元,其实被告仅收到现金17000元,另13000元被张振民直接抵扣被告之前的欠款,而现金17000元虽然当时被告有支付给原告XX庭,但实际上是被告请原告帮忙代偿还其拖欠工人工资的款项,并不是偿还拖欠原告加工款35200元。因此实际上30000元借款均为被告所得,原告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由于被告仅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借款事实经过,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明张振明予以否认,而原告XX庭申请对借条上借款人“XX庭”签字作笔迹鉴定也未得到人民法院采纳,法院判决两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振民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玉妹不服,上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综上,原告XX庭与张振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两原告却被人民法院判决偿还张振民的借款及利息,利益受到损害,而被告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两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提供证据即证明2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20日以原告XX庭的名义向张振民借款30000元,该款项实际由被告收取,原告XX庭并没有收到涉讼款项。证据2即民事判决书2份,以此证明张振民于2014年12月30日就涉讼借款30000元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原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偿还张振民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玉妹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两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庭于2013年10月20日经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张振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后,因原告XX庭与被告均未偿还张振民借款本息,张振民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两原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应偿还张振民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玉妹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闽05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6年7年14日和同年8月17日各出具证明1份交原告收执,2份证明主要载明:案涉向张振民借款30000元款项系由其收取,原告XX庭并未收取到案涉借款。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交付30000元本息给两原告。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XX庭于2013年10月20日向张振民借款30000元,其并没有实际收取,而由被告收取,被告至今没有将该款交还原告XX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两原告因涉讼借款经法院生效判决应偿还出借人张振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益受到损失,而被告收取涉讼借款30000元并没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即该涉讼借款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景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庭、杨玉妹不当得利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郑景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