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8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宗明、李伟生与黄空、熊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明,李伟生,黄空,熊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626号原告:周宗明,男,195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李伟生,女,195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周宗明之妻。委托代理人:周爱明,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系原告周宗明之弟。被告:黄空,男,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黄佳方,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空之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建军,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周宗明、李伟生诉被告黄空、熊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爱明、被告黄空委托代理人黄佳方、陈安平、被告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二原告已发生的经济损失180685;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黄空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赤壁市官塘驿镇前往赤壁市区,9时10分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夏龙桥路段,在超越同向由被告熊建军驾驶的福田金星电动三轮车过程中相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将二原告撞伤。经赤壁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空负主要责任,被告熊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宗明左髌骨骨折,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时间150天;原告李伟生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空辩称:1、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发生交通事故时,三轮车是黄空父亲在驾驶,真正的被告应当是黄空的父亲黄佳方。被告在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提出复议,因为事故路段没有监控,交警维持了该认定书。2、二原告起诉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未发生的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7.54元/天;营养费有异议,病历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缺乏依据;交通费1000元过高,只能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周宗明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请求对二被告的过错重新划分责任。被告熊建军辩称:1、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应作为被告。其正常行驶,是黄空追尾撞上其所驾驶的车,黄空应该负全部责任。2、此次事故对自己造成的损失也相当大。3、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其无责。4、事故发生时是黄空驾驶的三轮车不是其父亲黄佳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黄空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由赤壁市官塘驿镇前往赤壁市区,9时10分许行至107国道赤壁市夏龙桥路段,在超越同向由被告熊建军驾驶的福田金星电动三轮车(搭载刘双蓉、熊帅)过程中与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将路旁等车的二原告撞伤,造成二原告及刘双蓉、熊帅受伤和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交警大队第(2016)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空负主要责任,被告熊建军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及刘双蓉、熊帅不负责任。原告周宗明受伤后入住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法医鉴定其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时间150天。因此造成的双方无异议的损失为:护理费11806元(28729元/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鉴定费810元。原告李伟生受伤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两次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现尚未完全愈合。已发生的双方无异议的损失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509元(28729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70天)。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费,二原告分别要求1000元,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宗明轻伤,其交通费可酌情按10元/天计算,其损失为140元。原告李伟生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动不便,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外,可增加第一次住院出院、和第二次住院和出院的租车费用共300元,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300元+70天×10元/天)。2.关于营养费,原告周宗明主张2000元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伟生主张3000元,其第一次住院63天,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7天,没有医嘱和鉴定结论,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予支持。综合本地经济和消费水平及李伟生的伤情,本院酌情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间暂定为住院期间。故原告李伟生的营养费损失为945元。3.关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李伟生的救护车费用764元及160元两张白条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无医疗证明不予认可。号码为20140744493101的200元发票是核查联非发票联不予认可。认为周宗明201600171545号的200元收据不是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卡号00×××04存根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票,20081023566号的1000元存根不能作为医疗费发票报销。本院认为,原告李伟生的764元救护车费用原告提供了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60元白条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供了第二次住院病历证明,且医疗费系医院开出的正式票据,对原告李伟生的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经核查其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19953.98元。原告周宗明的医疗费票据中两张200元未提供发票原告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赤壁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卡号00×××04存根及20081023566的1000元存根是原告充值医疗卡的收据,非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经核查原告周宗明的医疗费损失为13676.07元。4.原告周宗明因身体受到非法伤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周宗明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空驾驶鄂L×××××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超越同向由被告熊建军驾驶的福田金星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将路旁等车的二原告撞伤,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赤壁市交警大队第(2016)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空负主要责任、被告熊建军负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空、熊建军应对二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之责。被告黄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轮车是其父黄佳方驾驶,真正的被告应当是黄佳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建军辩称自己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黄空追尾撞上其所驾驶的车,被告黄空应该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应当负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黄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熊建军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伟生治疗尚未终结,其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等向原告主张权利,其余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许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宗明的损失28132.0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黄空赔偿22505.65元,被告熊建军赔偿5626.42元。二、原告李伟生的损失130907.98元由被告黄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04726.39元,被告熊建军赔偿26181.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83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黄空负担352元,被告熊建军负担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