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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行审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坤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朐县国土资源局,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724行审314号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城兴隆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被执行人李坤。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李坤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李坤未经批准,于2016年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480平方米建仓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并处罚款144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坤,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复议、不起诉。2016年9月5日向被执行人李坤送达催告通知书后,亦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现申请执行:拆除李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144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复议、不起诉,经催告后,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行罚字[2016]第17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1440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被执行人李坤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480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牵头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临朐县冶源镇人民政府、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德华审判员  秦宝峰审判员  李学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清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