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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彭珂珂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珂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290号原告彭珂珂。委托代理人刘瓒,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彭珂珂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珂珂之委托代理人刘瓒、宋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珂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剩余的车辆损失132690元、施救费600元;要求李景盛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42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949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3269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33290元,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李景盛承担评估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李景盛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李景盛持证驾驶鲁KA93**号轻型货车沿威海市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统一路北门岗北200米变道时,与直行的刘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KKP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KKP8**号小型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景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瓒无责任。鲁KA93**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因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A9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了李景盛。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的行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系鲁KKP8**号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具备相关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李景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威海信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及致委托方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34690元;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其相关配件费发票,金额共计135997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花费维修费用为135997元;五、车辆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评估费4200元;六、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七、广汽本田汽车银达客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修理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在该店用4S店的正规件的价值为15120元;八、临沂福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应按照4S店的原车配件进行定损,不应按照市场平均价值定损。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系原告自行委托制作,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应该以专业评估机构的最终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针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出具鲁方盛【2016】车字第183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于鉴定基准日的维修费用约为人民币拾万叁仟肆佰陆拾元整(103460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6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低,与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不符,并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撤回该申请。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虽然原告对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9时30分许,李景盛持证驾驶鲁KA93**号轻型货车沿威海市统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统一路北门岗北200米变道时,与直行的刘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KKP8**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鲁KKP8**号小型轿车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隔离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景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瓒无责任。鲁KKP8**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彭珂珂。KA936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李景盛,李景盛亦将上述2000元及评估费4200元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李景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车辆受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景盛驾驶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3469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山东省方盛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项请求应为1034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出的,且与李景盛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10346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珂珂车辆维修10346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04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41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128元(已支付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俊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