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栾杏娥与李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杏娥,李木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799号原告:栾杏娥,女,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吴焕、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木喜,男,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栾杏娥诉被告李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杏娥诉称,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李木喜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栾杏娥等人,由北向南进入三店街李家田东岗湾,在转弯的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栾杏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栾杏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其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误工休息360天,护理180天,需后续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木喜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未赔偿全部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木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117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栾杏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二、原告栾杏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栾杏娥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证据三、2016年1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栾杏娥的伤情作出的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栾杏娥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60日,护理时间180日;鉴定费支出1500元。证据四、原告栾杏娥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李木喜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户籍情况。被告李木喜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栾杏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武汉市普爱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栾杏娥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栾杏娥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李木喜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内载原告栾杏娥等人,由北向南进入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李家田东岗湾,在转弯的过程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栾杏娥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且无交通事故现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证字(2015)第02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未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栾杏娥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24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62950.6元,其中新农合医保报销19863.06元,个人承担43087.54元。其主要损伤为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内容。2016年1月19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栾杏娥的伤情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栾杏娥受伤前曾患××,××变,2015年9月7日受伤为辅发因素,被鉴定人受伤其外力作用将许莫氏结节向椎体后缘突出而产生神经根受压征象。鉴定意见:栾杏娥的肌力情况属于六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360日,护理180日,损伤因素参与度为30%。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栾杏娥在被告李木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该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被告李木喜无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被告李木喜平时利用该正三轮摩托车在三店街附近从事短途载客营运。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木喜正驾车将原告栾杏娥等人送回家途中。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木喜支付了医疗费27000元。原告栾杏娥住武汉新洲区三店街吴岗村细马家湾二组58号,务农。原告栾杏娥主张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47016.7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4、营养费750元;5、残疾赔偿金118440元;6、误工费27917.26元;7、护理费15355.73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11、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木喜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业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栾杏娥明知被告李木喜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不属于客运车辆,仍然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接受客运服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第五十一条摩托车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也具有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未进行责任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栾杏娥的过错情况酌情减轻被告李木喜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木喜对原告栾杏娥的损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栾杏娥的损失被告李木喜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栾杏娥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医疗费实际支出为47016.7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直接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栾杏娥住院15天,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25元。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栾杏娥提供的证据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营养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栾杏娥所受损失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50%。原告栾杏娥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11844元/年×20年×50%=1184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栾杏娥以务农为业,法医鉴定认定误工时间为360天,其误工费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133天:28305元/年÷365天×133天=10313.88元。关于护理费。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时间为180天,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计算:31138元/年÷365天×180天=15355.7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栾杏娥伤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栾杏娥未提供正规票据证实,对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栾杏娥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栾杏娥的损失为:1、医疗费47016.7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4、残疾赔偿金118440元,5、误工费10313.88元,6、护理费15355.73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500元;合计228651.31元。法医鉴定认定原告栾杏娥受伤前曾患××,受伤为辅发因素,损伤因素参与度为30%。原告栾杏娥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与所受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栾杏娥的损失为:228651.31元×30%=68595.39元。对原告栾杏娥的上述损失,被告李木喜应当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8595.39元×90%=61735.85元。扣减被告李木喜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李木喜还应向原告栾杏娥赔偿34735.85元。被告李木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木喜赔偿原告栾杏娥各项损失合计61735.85元。扣减被告李木喜已经支付的27000元,被告李木喜还应赔偿34735.8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栾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李木喜负担358元,原告栾杏娥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维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磊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