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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6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588号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理人:陈爱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理人:郑友辉。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希广告公司)与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空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欢乐空间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欢乐空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希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欢乐空间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93652元;2、欢乐空间公司支付违约金58095.6元(庭审中陈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以222872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以280697.6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原告放弃部分金额,仅主张58095.6元;3、华希广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869元;4、欢乐空间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号”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xxxxxxxx”广告,广告费用为222872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代理被告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欢乐空间装饰”广告,广告费6244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总广告费1%的违约金,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按约履行了发布广告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7日支付了41660元,尚欠243652元未支付。原告在诉状中误将被告向案外人四川华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工程款当作支付本案的广告款。本案中原告仅主张193652元,剩余50000元另行主张。被告拖欠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被告欢乐空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华希广告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份、华西都市报23份、2014年10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15年10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欢乐空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华希广告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华希广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号《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在《华西都市报》发布欢乐空间装饰广告,刊登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0日、8月3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9月14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5日、10月26日;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告发布费用222872元支付;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广告费用1%的违约金。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在《华西都市报》上发布欢乐空间装饰广告,刊登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被告应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全部广告费62440元,违约条款内容和编号为xxxxxxxx号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41660元,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甲方)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乙方指派胡克勋、汪密、冯娇律师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8869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88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广告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广告费中的1936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广告费的行为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后仅主张58095.6元,与被告自2014年1月起开始违约的情形相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视为放弃请求裁减违约金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原告提交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8869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886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93652元;二、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095.6元;三、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华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公告费6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欢乐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