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史朝阳与白国雄等民间借贷就而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朝阳,尤大雄,白国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799号申请执行人史朝阳被执行人尤大雄被执行人白国雄申请人史朝阳与被执行人尤大雄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50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送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尤大雄、白国雄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尤大雄、白国雄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白国雄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西路南、建榆路西9幢2-302室(产权证号:00910**)房产一处进行了诉讼保全,现保全期限届满。但被执行人尤大雄、白国雄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史朝阳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白国雄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保宁西路南、建榆路西9幢2-302室(产权证号:00910**)的房产一套。被执行人白国雄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白国雄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白国雄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白国雄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自在前查封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 周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虎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