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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四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王四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刑初630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47年3��3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杰,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人王四元,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元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吴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委托代理人黄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四元在芗城区金某广场的农商银行,见被害人黄某1取款,遂尾随被害人黄某1来到其位于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下吴的家门口,以购买鸭子为由进入被害人黄某1家中,并趁被害人黄某1不备,持砖头猛砸被害人黄某1的头颈部,后抢走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7300元,还推倒前来阻拦的被害人黄某1的妻子被害人黄某2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头面部共见三处裂创累计长5.0cm;右眼下睑下方皮肤青紫;上唇上方皮肤挫擦伤;右下���切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2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膝关节多处皮肤擦伤和青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3、被告人王四元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元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四元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四元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896.1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王四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四元在芗城区金某广场的农商银行,见被害人黄某1取款,遂尾随被害人黄某1来到其位于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下吴的家门口,以购买鸭子为由进入被害人黄某1家中,并趁被害人黄某1不备,持砖头猛砸被害人黄某1的头颈部,后抢走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7300元,还推倒前来阻拦的被害人黄某1的妻子被害人黄某2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被害人黄某1头面部共见三处裂创累计长5.0cm;右眼下睑下方皮肤青紫;上唇上方皮肤挫擦伤;右下中切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2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膝关节多处皮肤擦伤和青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受伤后当天到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532.9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到芗城区金某广场的农商银行取了人民币7305元,后回到其位于芗城区石亭镇北斗村下吴养鸭场的家,一男子来到其家里说要买鸭子,说话��趁其不备,打了其额头一拳后又持砖头砸其头脸部,抢走其人民币7300元,还推倒前来阻拦的其妻子被害人黄某2后逃离现场。并辨认出被告人王四元。2、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8日上午10时许,其丈夫黄某1到芗城区金某广场的农商银行取钱,大约11时回到家中,后一男子来到其家里说要买鸭子就与黄某1说话,其听了一会儿就到门口看鸭子,5分钟以后其回到家中,看见那男子正持一个砖头砸黄某1的头部,把黄某1压倒在地上掐黄某1的脖子,其拿竹竿要打那男子,没打到,那男子把竹竿抢过去,用竹竿打其还把其推到在地上,后来那男子就跑了。其听黄某1说从银行取出的7300多元被那男子抢了。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头面部共见三处裂创累计长5.0cm;右眼下睑下方皮肤青紫;上唇上���皮肤挫擦伤;右下中切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2颜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膝关节多处皮肤擦伤和青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勘验、检查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5月21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6、人口信息资料、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收条,证实被害人黄某1向公安机关领取7300元的事实。8、被告人王四元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四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四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300元,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四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四元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要求被告人王四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要求被告人王四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所以其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四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26年11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四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21.84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廷琼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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