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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延伟与张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伟,张涛,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616号原告:王延伟,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涛,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赵敏,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延伟与被告张涛、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伟及被告张涛、赵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万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欠下很多债务,原告遂向被告催要,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涛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对他人的欠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敏辩称,同被告张涛的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下午8时许,原告向被告赵敏账户转账3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延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利息3分借款人:张涛赵敏2016年6月7号本人以XX西街5-7号的房子抵押,房产证号:0122002**。借条中涉及到的房产,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张涛所有的滕州市XX西街5巷7号房产。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被查封时已先行抵押。经查询原告与被告赵敏转账30万元所使用的账号的自2016年2月至9月的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转账的3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高莉,被告赵敏在收到该30万元后,转账至李方国账户。被告称系偿还李方国的欠款。原告称不认识李方国。王延伟与赵敏的交易记录中显示6月8日赵敏向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没有要,又偿还给被告,6月9日将3000元转入赵敏账户。另外,被告赵敏于2016年6月9日向原告转账12400元,被告张涛称系其父亲住院治疗时向原告的借款,与本案的30万元没有关系。另外,原告的交易明细中除有涉案的款项转账外,另有其他大额款项的转账情况,其中包括10万元、28万元、12万元等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7日晚上向被告转账30万元,于次日到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且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但经审查借贷发生原因、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事实,结合原告与他人亦有大额经济交往的事实,说明原告有一定的出借能力,以及所查封的被告张涛的房产有抵押借款的事实,原告陈述的其担心被告没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接着向被告催要借款亦属人之常情,因此应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故本院对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予以认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应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应以原告诉请的3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涛、赵敏偿还原告王延伟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张涛、赵敏在3万元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延伟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张涛、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士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