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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江深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退职前上诉人到劳资科咨询过,他们告诉我退职就是买断,以后资源越来越少,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陆续都得退职,不退就给除名,于是我写了一份退职申请书,写的内容并非自愿,但又不得不退,但被上诉人按辞职强加给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因2015年法院全面受理,所以才诉至法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违反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1999)《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通知》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纠正错误判决,恢复劳动关系,回岗工作,补交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和林公司辩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诉讼理由不成立。因为和林公司没有对其作出退职决定批准的是辞职;补缴养老金的问题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经济补偿问题,李某某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李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称:自己于1984年12月在和龙林业局参加工作,是全民职工。由于单位人多活少,而且是季节性工作,干半年休半年,经常放假,期间不给开资,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当时局里动员职工退职,如果不退职就给除名,而且如果除名一分钱也不给,和林公司并没有如实告知退职的性质和后果,本人又不懂法律和政策,加上生活所迫,和林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将我辞退,只给了2700多元。和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撤销对我的退职决定,补缴养老保险,恢复劳动关系,按国家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1984年12月在和龙林业局参加工作,系全民职工。1999年2月10日李某某向其原单位递交了退职申请。1999年3月18日经和林公司研究决定,批准李某某的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李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2799元,该款已由李某某委托他人领取。2015年5月13日李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李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李某某于1999年3月在和林公司作出同意其辞职后,李某某委托他人代领和林公司发给的辞职生活补助费2799元,李某某领款后,就应当知道该款的性质。而李某某未能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申请仲裁,且并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于1999年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没有要求原单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而另谋他业,从此可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明知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与林业局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其以不知道退职申请的性质及不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过十余年后才以不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享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