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彭琦原、郑碧全、朱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彭琦原,郑碧全,朱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张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利,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琦原,曾用名彭达,男,198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德安,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彭琦原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碧全,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安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睿,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荣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琦原、郑碧全、朱睿追偿权纠纷一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雁江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彭琦原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642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4月21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荣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荣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利、被上诉人彭琦原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彭德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雁江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彭琦原、郑碧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荣慧公司与彭琦原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及附件《建筑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间对外发生法律纠纷,由承包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凡发包方对外代偿的,对内向承包人追偿。彭琦原承包的分公司承包的工地发生事故,经大邑县法院判决为工伤,彭琦原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承诺,该承诺对其具有约束力,不是附条件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为降低损失,荣慧公司与伤者达成协议,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彭琦原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彭琦原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工伤赔偿系用人单位责任,双方原约定协议不成立,荣慧公司不能推卸法定义务,荣慧公司以此行使追偿权不行;承诺书说的是荣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彭琦原共同承担责任;成都中院的和解没有经过彭琦原同意,彭不应承担责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郑、朱,更改施工负责人是荣慧公司,说明工程由荣慧公司操作,郑碧全也承诺一切责任由其承担,与彭琦原没有关系。郑碧全、朱睿没有答辩。荣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所上诉人彭琦原返还荣慧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及资金利息;2、被上诉人朱睿、郑碧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彭琦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荣慧公司于2010年5月与彭琦原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由彭琦原承包荣慧公司的一分公司。2010年6月29日,彭琦原以荣慧公司名义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但彭琦原在施工中因管理不善,造成工人李朝仁受伤,后经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荣慧公司赔偿李朝仁工伤损失共计248,140.82元,荣慧公司上诉后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荣慧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代彭琦原向李朝仁支付一次性工伤赔偿款230,000元,为此,荣慧公司撤回上诉,该行为减少了损失,没有损害彭琦原的利益。彭琦原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承诺,因该工伤事故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彭琦原提交的证据以及大邑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朱睿、郑碧全为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朱睿、郑碧全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经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荣慧公司。2010年1月5日,荣慧公司与彭琦原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书》及附件《建筑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协议书》,由彭琦原承包荣慧公司的一分公司。该合同书载明:“发包单位: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承包单位: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三、承包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五、(3)承包期间对外发生法律纠纷,由承包人对外承担全部责任。凡发包方对外代偿的,对内向承包人实行追偿……”。2010年6月29日,朱睿作为荣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雾山小球基地建设工程(第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发包人: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工程承包人:荣慧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七、项目经理:2、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朱睿……”。2010年9月20日,朱睿、郑碧全共同出具《关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雾山小球基地建设工程(第一期)土石方工程后期及前期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19日止,此工程施工已产生量约为45000m³,约大写肆万伍仟方,已划款230,36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叁佰陆拾元(含税),在这期间,所产生的机械费用与人工费用及燃油(柴油)费等费用由朱睿承担,此期间工程尾款约肆万伍仟元扣除贰拾叁万零叁佰陆拾元后剩余部分由朱睿在荣慧公司支取,后期余下的土石方工程由郑碧全负责在甲方结算和资金支付,并在荣慧公司支取。特此说明说明人:朱睿(签字并捺手印)郑碧全(签字并捺手印)2010年9月20日”。2010年9月20日,郑碧全向荣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荣慧公司:关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雾山小球基地建设工程(第一期)土石方工程后期施工工程,现在由承诺人郑碧全(身份证号码:510132197303266614)全权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材料、人工费、税收及各种费用均由本人负责承担,本工程出现经济法律等责任均由本人负责。特此承诺。承诺人:郑碧全2010年9月20日(签名并捺手印)”2010年9月20日,荣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予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该委托书载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兹委托郑碧全同志(身份证号码:510132197303266614)从2010年9月20日起前来负责《雾山小球基地建设工程(第一期)》项目,负责施工期间的质量、安全、工期、工资及工程结算等工作,直至此工程完工。此前委托从即日起作废,仅限本委托书有效,望贵公司支持。特此委托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2010年12月9日,该工程施工中工人李朝仁因从事爆破受伤,2010年12月23日,郑碧全出具《责任书》载明:“兹有李朝仁在郑碧全所管辖的工作场地内(承包范围内),因作业不慎受伤,在此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出院后的赔偿费用由郑碧全本人负责协调承担。此据(大邑县雾山与小球场基地)郑碧全(签名并捺指印)5101321973032666142010.12.23”。后李朝仁诉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大邑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荣慧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朱睿是荣慧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工,朱睿是雾中山小球基地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朱睿将工程转给郑碧全……”,李朝仁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是郑碧全开车到家里请我们的,2010年10月9日去的。”,大邑县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大邑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朝仁与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荣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仁提档费、检查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48,140.82元……”。荣慧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荣慧公司与李朝仁于2013年3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日,荣慧公司向成都市中院提出撤诉并获得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该和解协议载明:“甲方:荣慧公司……乙方:李朝仁……因乙方在甲方承建的雾山小球基地建设工程因实施爆破而受伤,伤残等级为工伤五级。案经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甲方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和解。为此订立以下条款:一、甲方赔偿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提档费合计230,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二、甲方承诺上述款项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三、甲方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工伤问题再无异议,乙方不得依据大邑县人民法院(2012)大邑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甲方如不能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按照大邑县人民法院确认的248,140.80元,向甲方索赔,甲方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4月2日,李朝仁收到荣慧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230,000元。另查明,彭琦原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我分公司承担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中,李朝仁在从事爆破作业时受伤,……2010年10月31日经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赔偿李朝仁提档费……共计248,140.82元。我二人对该判决不服,商量决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管该院判决如何,都由我二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诺人:彭达2012年11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9日,朱睿代表荣慧公司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雾山小球基地建设工程(第一期)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朱睿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9月20日,朱睿、郑碧全共同出具《关于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雾山小球基地建设工程(第一期)土石方工程后期及前期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朱睿将该工程剩余部分转包给了郑碧全。2010年9月20日郑碧全出具给荣慧公司的《承诺书》、荣慧公司出具给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0年12月23日郑碧全出具的《责任书》可以证明李朝仁受伤时四川雾中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郑碧全,从郑碧全出具给荣慧公司的《承诺书》及《责任书》可以认定郑碧全应当对李朝仁受伤的赔偿事宜承担全部责任,荣慧公司应当向郑碧全主张权利。荣慧公司为郑碧全垫付了工伤赔偿款,其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彭琦原于2012年11月9日签名出具的《承诺书》中虽然载明责任由二人承担,庭审中,彭琦原辩称二人指彭琦原本人及荣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华,但彭琦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承诺书上也没有其他人签名确认承诺,因此,只能认定为彭琦原对该承诺书作出了意思表示。彭琦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承诺书载明的内容应当是充分了解后才签字确认,作出承诺的,因此,该承诺书对彭琦原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彭琦原自愿承担对李朝仁受伤的责任,属于债务人的加入,但该《承诺书》载明:“我二人对该判决不服,商量决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管该院判决如何,都由我二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应当认定彭琦原系附条件的承担责任,即彭琦原不服原判决,决定上诉成都中院,对成都中院判决内容承担责任,但荣慧公司在上诉中,既未通知彭琦原参加和解,也未经彭琦原同意即与李朝仁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虽然和解协议赔偿的金额比大邑县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低,彭琦原作为债务的承担人,荣慧公司不能当然排除彭琦原对该案在上诉过程中的权利,荣慧公司未经彭琦原同意和解并撤回上诉应当视为彭琦原承诺承担债务的条件不成就,荣慧公司主张彭琦原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碧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李朝仁受伤而支付给李朝仁的提档费、检查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郑碧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琦原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我二人对该判决不服,商量决定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管该院判决如何,都由我二人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应当认定彭琦原系附条件的承担责任,即彭琦原不服原判决,决定上诉成都中院,对成都中院判决内容承担责任,但荣慧公司在上诉中,既未通知彭琦原参加和解,也未经彭琦原同意即与李朝仁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虽然和解协议赔偿的金额比大邑县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低,彭琦原作为债务的承担人,荣慧公司不能当然排除彭琦原对该案在上诉过程中的权利,荣慧公司未经彭琦原同意和解并撤回上诉应当视为彭琦原承诺承担债务的条件不成就,荣慧公司主张彭琦原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上诉人四川荣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革委审判员 苏振宇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