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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人杨某甲,男,白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白族,1985年4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迎霞,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丙,男,白族,1997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孙迎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滇池非法捕鱼被行政处罚,其父亲杨某丁得知系被害人李某某举报,遂带领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丙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富善农贸市场与李某某理论。随即杨某甲、段某某对李某某殴打,杨某乙被处罚完毕赶到农贸市场与杨某丙、段某某三人对李某某又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赔偿医疗费178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170.10元、护理费4002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04698.47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杨某甲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提出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审理中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武警云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出院小结,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春某甲、春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警云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小结、会诊申请记录、DR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欲证明:李某某事发当天产生急救费用350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李某某在武警云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气胸;左眼钝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囊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支出住院费等共计3233.06元。2、昆明市西山区民康大药房付款证明单,欲证明李某某支出医药费76.5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简称43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日李某某在4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14220.8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欲证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拾)级,仍需后期医疗费用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产生鉴定费2600元。5、收入证明,欲证明:李某某系云南科润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年收入54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乙对证据1表示只认可2016年3月份的票据,对2016年5月1日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伤情鉴定及鉴定费予以认可,对其余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丙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起诉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了情况说明两份,欲证明四被告人具有赔偿意愿。经质证,原告人李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三期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相应的鉴定费不予确认;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5,无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佐证,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误工损失金额,本院仅确认其职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情况不予确认。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其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形式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滇池非法捕鱼被行政处罚,其父亲杨某丁得知系被害人李某某举报,遂带领被告人杨某甲、段某某、杨某丙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街道办事处富善农贸市场与李某某理论。随即杨某甲、段某某对李某某殴打,杨某乙被处罚完毕赶到农贸市场与杨某丙、段某某三人对李某某又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21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碧鸡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警。经工作,民警确定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系涉嫌殴打李某某的嫌疑男子。民警于2016年3月30日电话通知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四被告人于当日14时许自行到碧鸡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事发当日李某某被急救车送至武警云南总队医院,产生急救费用350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2日李某某在武警云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气胸;左眼钝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肾囊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233.06元。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日李某某在4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某到43医院住院后、后期治疗费用评估前,因在43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4220.81元。2016年4月3日,李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民康大药房另产生医药费76.50元。2016年5月13日,经云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李某某支出伤情、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费共计2000元。李某某系云南科润商业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保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均认罪,四被告人的行为成立自首,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具有过错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冲突,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880.3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李某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其从事保安职业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6689.18元(46067元÷365×53)。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应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有43医院出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关的票据佐证,但本院根据李某某受伤、治疗的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李某某可获支持的经济损失共计34369.55元,该损失应由四被告人连带赔偿。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段某某、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369.5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