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120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芝兰与邓可辉、张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兰,邓可辉,张连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12**民初334号原告:刘芝兰,女,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公民身份号码:×××004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可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1X。被告:张连娇,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20。原告刘芝兰与被告邓可辉、张连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可辉、张连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出具《借据》一张,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4月23日在鼎湖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粤肇结字鼎永1987317号。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邓可辉、张连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和2016年3月15日,被告邓可辉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元和10000元,并分别书写《借据》和《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邓可辉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邓可辉与被告张连娇于198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邓可辉向其借款45000元的债权凭证,而被告邓可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45000元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可。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凭证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两被告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邓可辉、张连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可辉、张连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芝兰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邓可辉、张连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