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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23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清与蒋军、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夏维根,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4238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任清,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申请人:蒋军,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嘉定镇。被申请人:夏维根,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军,总经理。申请人任清与被申请人蒋军、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作出(2016)皖0202民初137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芜湖耐莫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土地拍卖款在总价值24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对申请人任清所有的位于本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房屋予以查封。解除保全申请人任清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其提供担保的位于本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房屋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任清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且该案已生效,申请人任清请求解除其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申请人任清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房屋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斗胜人民陪审员  吕 慧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杰出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