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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金洪、吴兴义等与孙战斗、孙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孙战斗,孙培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073号原告:沈金洪,男,1963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流,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义,男,1954年11月18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流,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凤明,男,1963年9月20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流,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战斗,男,1984年1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丰县。被告:孙培俊,男,1971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丰县。原告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与被告孙战斗、孙培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战斗、孙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战斗、孙培俊共同归还欠款19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战斗、孙培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向孙战斗、孙培俊提供套线,2015年4月20日孙战斗、孙培俊向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写下欠条一张,确认结欠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套线款200000元。2016年4月29日,孙战斗、孙培俊向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归还10000元。此后,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因自身资金困难多次要求孙战斗、孙培俊支付剩余款项,但孙战斗、孙培俊一直回避,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孙战斗、孙培俊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与孙战斗曾发生业务往来,由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向孙战斗供应套线。2015年4月20日,孙战斗、孙培俊向吴兴义、沈金洪、周凤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兴义、沈金洪、周凤明套线款〈贰拾万圆〉孙战斗孙培俊2015年4月20号”。后孙战斗、孙培俊仅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因余款未付,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提供的欠条以及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与孙战斗、孙培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孙战斗、孙培俊尚欠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货款190000元,有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提供的欠条以及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货款,孙战斗、孙培俊应负清偿之责,故本院对于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要求孙战斗、孙培俊立即支付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要求孙战斗、孙培俊支付货款190000元自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孙战斗、孙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明其未欠该货款或已支付该货款的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战斗、孙培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已预交),由孙战斗、孙培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沈金洪、吴兴义、周凤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冯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