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川,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文盲,建筑工人,住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9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0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12月10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多次减刑为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川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至26日,被告人高川先后4次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浙江恒生印染有限公司宿舍房间外,分别窃得失主敬某的白色鸿星尔克牌男式运动鞋、失主王某的白色特步牌男式运动鞋、失主邵某的深蓝色布萨尼牌男式运动鞋、失主谢某的蓝色安踏牌男式运动鞋及失主龙某的土黄色鸿星尔克牌男式运动鞋各1双,共计价值1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敬某、王某、邵某、谢某、龙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川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川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高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决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零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零四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失主敬某、王某、邵某、谢某、龙某的损失150元、108元、253元、374元、205元,责令被告人高川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