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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陶红新与钟曙翔、张晓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曙翔,张晓峰,陶红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曙翔,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鹏淋,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萍萍,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峰,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红新,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芩,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陶红新妻子。上诉人钟曙翔、张晓峰因与被上诉人陶红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夏冰(甲方)、陈国泰(乙方)、陶红新(丙方)丙方、张晓峰(丁方)、钟曙翔(戊方)共同签订一份《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五个各出资20%,筹建设立“那些年”餐厅。2014年10月21日,上述各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各方当事人此前因筹建设立“那些年”餐厅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后由夏冰负责经营至今,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现各方协商解除原协议关系。合作期间发生的财产、债权、债务等权利,至目前餐厅所有的设备、餐具、装修、品牌、字号等全部财产均由丁方、戊方接收,甲、乙、丙三方不主张权利。根据各股东实际出资,丁方、戊方共同支付其他当事人相应转让款,具体如下:夏冰所得转让款为12万元,工资款1万元,于2014年10月前支付4万元,11月底前支付4万元,余款12月底前付清;陈国泰所得转让款为15万元,于2014年10月前支付75000元,11月底前支付75000元;陶红新所得转让款为14万元,另支付装修款103480元,于2014年10月前支付5万元,11月底前支付10万元,余款12月底前付清;另陶红新主张为筹备公司承担的餐厅设计费及垫支款项84624元,由陶红新与丁方、戊方另行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钟曙翔、张晓峰支付给陶红新部分装修款项,剩余转让款14万元及装修款23800元至今未付。2015年11月13日,陶红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钟曙翔、张晓峰支付转让款14万元、装修款23800元,并支付利息9451.04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2015年11月16日,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曙翔、张晓峰承担。后陶红新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1月1日。原审法院认为:陶红新与钟曙翔、张晓峰及案外人之间共同签订的《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及因解散所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约定,钟曙翔、张晓峰应分期支付陶红新转让款及装修款。现有证据表明,截至起诉时止,钟曙翔、张晓峰仅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剩余转让款14万元及装修款23800元未付,故陶红新主张上述款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陶红新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合法有据,该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7364元,此后按该标准另行计付。钟曙翔、张晓峰辩称陶红新系杭州那些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各方此前签订的《协议书》已被公司章程所替代,故其无需支付款项。对此,该院认为,陶红新对钟曙翔、张晓峰提供的该公司设立章程中陶红新的签名不认可,钟曙翔、张晓峰亦表示不清楚是否系陶红新本人所签订。且钟曙翔、张晓峰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陶红新系该公司的股东,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终止履行或被该公司章程所替代,故钟曙翔、张晓峰的该项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钟曙翔、张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红新转让款140000元、装修款23800元;二、钟曙翔、张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红新利息7364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三、驳回陶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陶红新负担45元、由钟曙翔、张晓峰负担3721元,其中钟曙翔、张晓峰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钟曙翔、张晓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协议书生效与有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认为当事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由于经营等原因,出现过解散行为签订了涉案协议书,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为由,错误认为有效协议就是生效协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协议有效与生效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原审案由错误。本案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股东权利引起纠纷,签订了《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一审确定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当。(三)民事诉讼中,不应当否定公司行政登记效力。1、那些年餐饮公司是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的独立法人组织,其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即行政行为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以陶红新不承认在工商行政机关的签字为由认定股东身份是否属实,显然有悖法律规定。2、本案不属于确定行政登记效力,仅是股东之间解散公司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也不属于股东对行政登记效力的民事诉讼。一审在本案诉讼中否定工商登记行为的效力,是超越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公司管理及工商登记行政管理的混乱。(四)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多次要求钟曙翔、张晓峰提供涉案解散协议书有无履行的证据,要求钟曙翔、张晓峰提供工商登记签字的真实性证据,此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双方均是股东,均是工商登记在册股东,工商登记是否有效应通过行政行为确定,此不是钟曙翔、张晓峰能举证完成的,最多也是公司举证,公司不能等同于股东,解散协议根本未履行,钟曙翔、张晓峰不能举证证明协议书未履行。陶红新主张协议书生效履行过,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为设立那些年餐饮公司,签订《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期间由于其它原因导致协商解散而签订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履行,陶红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履行该协议。其次,陶红新继续有效取得股东身份,只是股权份额有所不同,这是股东自行处分权的表现。陶红新事实上是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股东,也享受股东权利,比如股权转让就必须获得其同意,财务人员必须受其指派且财务人员的社保缴费一直在陶红新自己的公司。本案客观事实是当事人签订的解散协议书并未获得履行,其它股东也未因此退出股东身份。第三,股东工商登记签名是否必属实,并非本案能够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其它途径才能解决。况且,股东工商登记是连贯的行为。陶红新否定工商登记效力,却不否定《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的效力,而陶红新签订《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时也曾办理过工商登记。原审认定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与客观事实不符。假如按原审认定的工商登记从未进行过,那么原审认定的工商登记手续无法取得而导致解散又来源何处?既然工商登记确实进行过,仅是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而导致解散,那么最初的工商登记手续本身就是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显然该代为办理手续的行为应当认定系股东授权。本案实际情况是,当事人自签订《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开始即委托其中一位股东陈国泰代为办理工商手续,办理手续过程中曾经协商解散,之后决定继续设立公司经营,唯就股权进行了重新分配。综上,股东签订《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后前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客观事实,该手续办理过程中即使签字并非亲笔也应当认定已经获得股东授权。即便工商登记签字确实并非股东亲笔,但工商登记是具有先定力的行政行为,应依法定程序解决。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陶红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陶红新承担。陶红新答辩称:一、本案系钟曙翔、张晓峰在混淆法律概念。原审并未否定行政登记效力,只是对终止合作结算协议后由钟曙翔、张晓峰单方去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中章程上“陶红新”的签名不予认定,并未评判行政登记的效力。关键在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终止合作结算协议书与公司章程没有关联性,也不会因钟曙翔、张晓峰单方将陶红新登记进股东名册而受影响,故一审判决正确。二、至于钟曙翔、张晓峰新成立的公司聘请有关人员是其经营管理局的决策,与陶红新无关,陶红新未指派任何工作人员去履职。三、本案诉争的2013年12月5日《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已被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终止,与其自己另外去成立公司不具有任何关联性。钟曙翔、张晓峰不管终止合作协议书,将最初的《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与工商登记行为牵扯在一起,是绝对错误,不可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钟曙翔向本院提交餐厅消费单二份,拟证明陶红新以股东身份在那些年餐厅进行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陶红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陶红新以股东身份在餐厅消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陶红新以股东身份消费的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5日,夏冰、陈国泰、陶红新、张晓峰、钟曙翔共同签订《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协议》一份,约定各出资20%筹建设立“那些年”餐厅,后各方又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解散原协议关系。现张晓峰、钟曙翔上诉称各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书》,并提交了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审查,公司章程的签订时间系在2014年10月28日,申请设立公司登记发生在2014年11月5日,均系在签订《协议书》之后,而陶红新对公司章程中“陶红新”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钟曙翔、张晓峰表示不清楚是否系陶红新本人所签订,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另从《协议书》履行情况来看,对于协议约定的应付装修款103480元,陶红新称张晓峰、钟曙翔已向陶红新叫来的装修人员支付了装修款79680元,尚余装修款23800元,而张晓峰、钟曙翔亦认可其将一部分装修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装修人员。根据以上事实,钟曙翔、张晓峰上诉称《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以及陶红新系公司股东,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无需支付案涉款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6元,由上诉人钟曙翔、张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边 佳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