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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作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田作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1368号原告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AEDP9E,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98号1210、1211室。法定代表人梅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飞,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文琴,系公司员工。被告田作建,男,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吉公司)诉被告田作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简恩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飞、张文琴,被告田作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吉公司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田作建作为买方与其、卖方周海波、丁素霞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田作建购买卖方周海波、丁素霞的位于本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幢1108室房屋。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185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应付之日起按佣金总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田作建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佣金1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4月30日起每天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田作建辩称:1、被告爱吉公司并未提供房源,其所购买的房屋是其自己找的,被告也没有带其去看房;2、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1.4条约定,有家私电器一并转让(详见备注或清单),若家具、电器等非固定设备随同该房地产一并转让,其价格已包含在房款内,甲方应在正常可使用的状态下交付乙方。原告未尽到居间义务,在签订合同时未备注家具清单,导致卖方人将家具一并拆走,其损失巨大,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不同意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原告爱吉公司(丙方)、被告田作建(乙方)与案外人周海波、丁素霞(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本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68号东渡国际青年城1幢1108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售价为2280000元;合同第9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丙方有权依据本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佣金18500元,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逾期支付的,须从应付之日起按佣金总额每日5‰向丙方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甲、乙双方自行买卖或另行委托其他第三方买卖该房地产的,不影响甲、乙任何一方按本合同向丙方支付佣金。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已经办理过户并进行了交接,被告田作建未支付原告爱吉公司佣金18500元。庭审中,被告田作建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陈述其系原告爱吉公司的员工,由其具体负责为涉案房屋买卖双方提供居间,其陈述:涉案房屋的房源是被告方主动提供,但在其公司查询系统中也查到该房源。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口头协议把房子中的家用电器全部留下来,但合同中未具体表明哪些家用电器,但在交房的时候房东将全部的家用电器带走。原告爱吉公司对杨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关于合同中的交房清单应当由杨某本人提供,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爱吉公司与被告田作建及案外人周海波、丁素霞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定履行。爱吉公司促成了买方田作建与卖方周海波、丁素霞订立买卖合同,故有权依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田作建未按约支付中介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田作建辩称涉案房源系其自己提供,不应当支付中介费。但房源是否田作建自己提供,不影响爱吉公司促成双方签订合同。另合同第9条也约定,本合同签订,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故对田作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田作建辩称爱吉公司未尽到居间义务,导致合同中约定的家用电器被卖方拆走造成其损失,不应当支付中介费。但合同签订后,爱吉公司的居间义务就已经完成。另田作建如认为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其损失可向卖方主张相关权利,故对田作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田作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中介费18500元。原告爱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其未就损失部分提供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作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爱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1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田作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