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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与被执行人宋殿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华,宋殿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29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华,男,61岁。被执行人宋殿国,男,50岁。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与被执行人宋殿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宋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华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是止)。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宋殿国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建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殿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殿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宋殿国在我院有14起执行案件。2014年6月宋殿国已被我院另案列为失信被执行人,2015年12月4日查明宋殿国无银行存款。2016年3月27日查明宋殿国无社保账户信息。宋殿国原系蛟河市宏瑞木工厂法人,宏瑞木工厂土地、场内设备及其营业执照已经在蛟河市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但未在蛟河市工商机关查询到宏瑞木工厂的登记信息。宋殿国现身患疾病,在沈阳医院就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王彦辉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