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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第1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家集与深圳仪霸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集,深圳仪霸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第11316号原告王家集。委托代理人张青平,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仪霸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烈。委托代理人许文浩,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集及委托代理人张青平、李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要素当事人对第四、五项有争议,对其他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6月2日。二、工作岗位:PE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2016年4月28日被告处领导俞某某发邮件通知原告表示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移交工作资料,至2016年4月30日交接完毕后,违法将原告解雇,并中断原告的社保缴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29日解除,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起在PhonicGroup,Ltd.公司工作,自该日起未再进入被告工作场所、生产场所进行实际劳动,也未向被告提供有益生产经营活动,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PhonicGroup,Ltd.公司代发原告工资、代缴社保的行为,系三方协商同意的,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俞某某系代表PhonicGroup,Ltd.公司向王家集发邮件终止合作关系,其雇佣合作关系为民事关系,不由劳动法调整。经审理查明,根据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因环境不适应辞职,并确认自签字日起终止所有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法律关系,原告放弃所有民事经济抗告诉讼权利,并于2014年8月29日办完离职交接手续后正式离职。另查,PhonicGroup,Ltd.公司于2000年11月3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其董事长为王敏烈,被告系PhonicGroup,Ltd.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独资创办的产品加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亦为王敏烈,柳某某、俞某某系PhonicGroup,Ltd.公司在台北联络处的管理人员,俞某某亦为PhonicGroup,Ltd.公司委派到被告处的监事。2014年9月1日,原告入职PhonicGroup,Ltd.公司,月薪为6312元,并在员工入职登记表工作经历一栏记载2006年6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程部任PE工程师,离职原因为环境不适。2016年4月28日,俞某某以公司业务调整为由向原告发出邮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0月9日、10月23日王家集、柳某某、俞某某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原告2014年9月社保停缴,工资全额由PhonicGroup,Ltd.公司发放,2014年10月开始挂入被告处,由被告代为发薪3000元并代缴社保,由PhonicGroup,Ltd.公司发薪3312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工作内容邮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知,原告日常无须打卡上下班,亦无固定工作场所,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联系,其工作内容直接向柳某某汇报负责。本院认为,PhonicGroup,Ltd.系被告的全资法人股东,且两者法定代表人相同,PhonicGroup,Ltd.的高级管理人员是被告处监事,故两者应为关联公司。辞职申请表及员工入职登记表上记载原告的离职原因均为环境不适辞职,原告主张辞职申请表系在被告胁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9日因原告主动申请离职而解除。PhonicGroup,Ltd.与被告虽为关联公司,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辞职行为所产生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后果应承担责任,原告从被告处辞职后又至PhonicGroup,Ltd.工作,系原告自主意愿选择的结果,该情形不符合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其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综上,原告在2014年9月后未向被告提供实际劳动,其日常工作行为亦不受被告劳动管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连续计算工作年限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五、律师费:0元。六、原告的申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48.33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648.33元;2、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俊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