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华沥诉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沥,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沥,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住楚雄市东华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南大街省林业二车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7873808434。法定代表人鲍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华沥因与上诉人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华沥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沥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弘邦公司支付货款28831.5元、利息20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事实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分五次出售松脂给弘邦公司,弘邦公司拖欠货款共计28831.5元。弘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主张的10059元属支付其他货款,不在上诉人的主张范围内,上诉人也从未收到弘邦公司主张已支付的6875元货款。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先付货款,李华沥才供货,我方所支付的货款已超过李华沥所主张的28831.5元。我方一审提交的证据李华沥是认可的。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其事实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提交的付款依据能证明付款金额为84645元,不应再付款,也不应承担利息。李华沥口头答辩称:弘邦公司支付的67711元及10059元货款与本案无关,支付6875元货款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李华沥在一审的起诉请求是:判令弘邦公司支付货款28831.5元、利息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李华沥与弘邦公司存在松脂买卖关系,李华沥每次供应松脂,弘邦公司均出具过磅单和收货单,双方结算方式为边供边结,之前的货款已付清。李华沥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先后四次供货28831.5元,弘邦公司分别付款6875元及10059元,尚欠款11897.5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华沥认为弘邦公司欠款28831.5元,弘邦公司主张货款已付清。双方的结算方式为边供边结,弘邦公司于2013年4月8日支付的67711元系支付之前的货款,2014年10月及2015年2月分别支付的6875元及10059元应属支付李华沥所主张的货款,故弘邦公司实欠货款1189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李华沥所主张的利息可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华沥松脂款11897.5元;二、由被告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支付李华沥利息1028元。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李华沥认为实际欠款为28831.5元,弘邦公司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均认可李华沥供货后,弘邦公司出具过磅单及收货单由李华沥收执,而弘邦公司付款后,李华沥不再出具收款凭证,也不退回过磅单及收货单。过磅单及收货单可证明李华沥供货的情况,弘邦公司应就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及证明责任。李华沥选取其持有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过磅单及收货单起诉主张权利,弘邦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分别是:2013年4月8日(金额67711元)、2014年10月16日(金额6875元)、2015年2月11日(金额10059元),因无证据证明存在弘邦公司先预付货款的情况,故67711元应属支付先前的货款,与本案争议款项无关。因李华沥一审中补充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的过磅单及收货单明确记载了曾供货10059元,故弘邦公司提交的10059元的付款凭证应属支付该笔货款。李华沥一审对6875元的收据予以认可,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款与其所主张的货款无关,故可认定李华沥所主张的28831.5元货款,弘邦公司已支付687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华沥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供货情况,弘邦公司应当支付尚欠货款,具体所欠款项如前所述,此不再赘述。并可按原审确定的计算方式及时间由弘邦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李华沥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华沥货款2195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23元,合计2387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85元已由李华沥预交,李华沥交纳上诉费273元、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交纳上诉费123元,合计681元,由李华沥承担181元,由楚雄弘邦林化有限公司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