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潘文治与刘大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治,刘大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1985号原告:潘文治,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大江,居民。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A座15层。负责人:王军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潘文治与被告刘大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治的委托代理人韩文亮、被告刘大江的委托代理人江尹来华、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5481.95元,要求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大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刘大江驾驶鲁V×××××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潍安路大华书店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潘文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大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9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0371.60元、误工费14693.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评估费158元、复印费60元,共计295481.95元。被告刘大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大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大江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刘大江本人,该车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大江醉酒驾驶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部门的酒检报告,被告刘大江事故发生时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92.77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赔偿,本公司保留向被告刘大江进行追偿的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刘大江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安路大华书店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潘文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潘文治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大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文治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2016年5月2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11924.8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第11后肋处骨折、左侧髂内侧血肿、L3L4右侧横突骨折、脾脏损伤、硬膜下积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潍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文治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8%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潘文治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3.潘文治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4.潘文治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20000元;5.潘文治伤后需营养90日(建议每日营养费20元为宜)。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评估机构认定原告电动车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为178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58元。被告刘大江驾驶的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刘大江。该车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刘大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大江要求折抵赔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原告潘文治系安丘市金冢子镇潘家庄村人,在安丘市移动通信公司居住。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姐姐潘玉香,系农村居民。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大江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电费及取暖费收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被告刘大江提交的收到条,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强险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大江与原告潘文治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大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文治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刘大江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因系本院依法委托,由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据此主张、计算。同时,本院据此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8元、复印费6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2939.2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完整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以及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且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29日、7月11日两次至门诊就医并支出医疗费与原告病历中“术后2个月拍片复查、7月21日前复诊”的医嘱相吻合,故,原告据此主张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经核对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单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112940.25元,原告自愿主张11293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的登记时间为2009年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电费取暖费收款收据,仅能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地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日年满29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950元[(31545+12930)元/年÷2×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693.10元(86.43元/天×170天),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为108天。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2016年4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23日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0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507.30元(86.43元/天×1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71.60元(86.43元/天×120天),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46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原告主张由姐姐潘玉香护理,而护理人员潘玉香系农村居民,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370.64元(86.43元/天×46天+59.39元/天×7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782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9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507.30元、护理费8370.64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782元、评估费158元、复印费60元,共计248847.19元。因被告刘大江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大江系醉酒驾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安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9507.30元、护理费8370.64元,共计118827.9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029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782元、评估费158元、复印费60元,共计130019.25元,因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刘大江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130019.25元应由被告刘大江全部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大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刘大江已支付的费用,被告刘大江尚应赔偿120019.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文治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8827.94元;二、被告刘大江赔偿原告潘文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复印费等共计130019.2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20019.25元;三、驳回原告潘文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2元,减半收取2866元,由原告潘文治负担54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刘大江负担116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刘大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