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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文森、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龙海市石码镇锦江道石码镇与榜山镇交界处,明知是赃物仍以27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雅马哈牌ZY100T-1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YMTGABCXEA402117,发动机号:14204973,价值7547元)。经查,该车系高某于2016年8月26日19时许在龙海市榜山镇南苑村锦溪社被盗的车辆,现已发还车主。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到龙海市公安局紫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康某、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龙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龙海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投案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某甲的户籍证明;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仍予以购买自用,价值754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蔡某甲可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