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2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隆贵诉被告刘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隆贵,刘云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2762号原告:曾隆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夫军,西双版纳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云成,男。原告曾隆贵与被告刘云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隆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夫军、被告刘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就劳务报酬、工作地点、劳务质量、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量,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79500元。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即第一笔是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支付了20000元、第二笔为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支付了5000元、第三笔为2016年1月份支付了2000元,合计27000元,现尚欠5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云成辩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不假,但是所欠劳务费并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1、2015年4月23日双方结算时欠条中已经载明在结算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所以出具欠条时尚欠79500元;2、结算后,2015年5月份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该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该笔款项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3、原告的儿子结婚时,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打款5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已经承认了;4、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该笔款项原告已经承认;5、欠款中应该扣除两个工人的工钱,其中大小工各一名,大工上班6天,每天400元;小工上班5天,每天150元,以上费用合计3150元;6、其替原告买了两辆二手电动车,合计1500元;7、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替原告招了一名工人(李松霖),已经支付的1000元工费及尚欠1000元工费。以上费用均应该在欠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项目为贴砖,计费方式为每平方米35元,同时约定劳务项目完成后,被告先向原告支付80%的工费,剩余工费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明确总工费109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欠79500。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佐证。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7000元,该事实经原告自认确认。提供劳务期间产生大工、小工费合计3150元、购买二手电瓶车费用1500元、工人工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在于:1、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支付了50000元还是20000元;2、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到的工人(李松霖)工费已经支付的1000元及未支付的1000元是否应该再该笔欠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点1,因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就其于2015年5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支付50000元出具了收条,且该收条的真实性已经经由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点2,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其答辩主张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仅确认原告自认的部分,即确认扣除1000元工费。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云成尚欠原告曾隆贵795**元,扣除被告后期支付的款项及双方自认的款项,现尚欠16850元(79500元-50000元-5000元-2000元-3150元-1500元-1000元=1685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且劳务费已经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的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另,因双方口头约定首款80%于劳务项目完工后支付,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现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应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欠款16850元及利息(依本金16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隆贵返还支付欠款16850元并支付利息(依本金168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刘云成负担178元,由原告曾隆贵负担378元。原告曾隆贵预交的诉讼费中被告刘云成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