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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8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曹承学与成都子龙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承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86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曹承学,男,汉族,194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上诉人曹承学因诉成都子龙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一案,不服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曹承学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发回立案审理或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出资,公司应办理相关登记;三、确认喻明刚出资。事实和理由:安置费并非如原裁定认定的是在改制结束、公司成立后划拨给公司的,而是在改革中就将安置费作为职工的集体股份出资,直接抵扣购买价款了;本案仅仅是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改革中以安置费11781元加入职工集体股份,已经依法出资,公司应当进行登记;喻明刚的出资应拿出真凭实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申字第766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是原大邑电器厂的职工,该厂于1996年改制,由国营企业转制并更名为成都子龙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上诉人的在职职工安置费为国家划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因主张国家划拨的安置费在改制过程中被作为职工集体股份出资用于抵扣国有资产出让价款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权利,属于因政府主管部门划转国有资产的具体方式而产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大邑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曹承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琳珊审 判 员  李加红代理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