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8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翟近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近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近磊,男,出生于1992年7月20日,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昆仑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后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解回后于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近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翟近磊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杨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翟近磊来到偃师与杨某同居。后杨某疏远翟近磊想与其分手,并拒绝与其见面,翟近磊认为自己被骗。2015年2月27日19时30分许,翟近磊在偃师市区新新路与太学路交叉口西200米处遇到杨某,遂上前拉住杨某想让其把两人之间的感情问题说清楚,杨某向同行的朋友张某呼救,张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翟近磊掏出随身携带的钥匙上的水果刀吓唬张某。后杨某开始反抗,翟近磊为制止其反抗,先用拳头朝杨某胳膊和后背打了几拳,后持水果刀朝杨某左胸及后背连捅六七刀。翟近磊把杨某打伤后逃至岳滩镇一网吧上网,并给自己父母打电话让来将自己接走,次日翟近磊父母来到偃师将其接回家中。经鉴定,杨某所受外伤致左侧血气胸,全身多处皮肤裂创长度累计达30cm,且伤后出现P100次/分、R25次/分、BP106/58mmHg,全身皮肤湿冷、苍白等失血性休克症状和体征,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f、5.11.3b和5.12.4f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属于轻伤二级,杨某所受外伤致纵膈血肿,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d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杨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翟近磊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5年11月16日在昆仑镇一网吧上网时被昆仑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1月26日,翟近磊家属一次性赔偿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杨某对翟近磊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近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孙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近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近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曲红艳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