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海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320号原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太白镇新桥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龙,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楼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50611134。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海兵,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桐江路**号******号,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原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市政公司)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石公司)、第三人杨海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鸿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鸿石公司提起上诉,同年4月25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5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龙、被告鸿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海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力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石公司以及第三人杨海兵立即归还建设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7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鸿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鸿石公司与当涂县公路管理局就当涂县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修工程(X012项目)施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鸿石公司向当涂县公路管理局提交76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合同生效。在鸿石公司承诺将此项目以内部承包形式交给其公司施工的情况下,按鸿石公司的要求,其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从他人处借款76万元,并将款项汇至鸿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杨海兵的账户,用作鸿石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来源。嗣后,鸿石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工程交给其公司施工。2015年7月2日,双方补签内部承包合同。2015年6月24日,当涂县公路管理局将76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至鸿石公司账户,其公司多次要求鸿石公司及第三人杨海兵返还无果。鸿石公司辩称:1、天力市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公司是与杨承忠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主张返还保证金的应当是杨承忠本人。其公司不可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另外一个与其公司资质相同的建筑公司,且两个具有相同资质的建筑公司之间不可能是内部承包关系。2、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同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3、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杨承忠应当向其公司缴纳2%的管理费和外出经营许可证1%的企业所得税,同时承担工程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费用(每个月7000元)。4、杨承忠也没有向其公司提供材料成本费发票以及劳务发票。5、其公司只有在扣除以上费用后才能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实际承包人杨承忠。杨海兵未予抗辩亦未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当涂县公路管理局接受鸿石公司的投标,将当涂县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X012新黄路建设工程发包给鸿石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协议书在鸿石公司向当涂县公路管理局提交76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签章生效。在鸿石公司允诺将中标工程交由天力市政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形下,天力市政公司向孙培荣筹款用于支付鸿石公司应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当日,孙培荣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鸿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兵的账户转账共计76万元,转账事由均为代付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15年6月8日,鸿石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当涂县管理局交纳76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6月24日,当涂县公路管理局将76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至鸿石公司账户。2015年7月1日,天力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承忠办理当涂县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X012新项目部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次日,以鸿石公司为甲方,以当涂县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X012新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鸿石公司将中标的当涂县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X012新黄路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天力市政公司施工。此后,天力市政公司多次要求鸿石公司返还当涂县管理局已经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6万元,但鸿石公司一直未予返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76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是鸿石公司与当涂县公路管理局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本与天力市政公司无任何关联。但因天力市政公司为顺利承建鸿石公司中标的当涂县2015年普通干线公路大中修工程X012新黄路建设工程,自愿从他人处筹措资金,提供给鸿石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鸿石公司亦认可履约保证金的来源,故天力市政公司与鸿石公司之间就76万元履约保证金实质形成垫付的事实,在鸿石公司收到当涂县公路管理局全额退还的履约保证金后,鸿石公司应当将款项全额返还给天力市政公司。现鸿石公司从主体资质和返还条件两方面进行抗辩,本院审查认为,杨承忠持天力市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鸿石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且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授权范围之内,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天力市政公司与鸿石公司,而非杨承忠个人,鸿石公司针对主体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鸿石公司又以内部承包合同第2.5.2.(5)“办理退付项目履约保证金,必须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抗辩目前欠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但双方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天力市政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鸿石公司亦未递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约定了天力市政公司应交纳履约保证金,故鸿石公司就返还条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力市政公司要求鸿石公司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天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76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