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钟露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87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湘0181刑初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1日晚,在江西省上栗县兴隆宾馆,被告人钟露和李某丙、文某(另案处理)因没有钱用,遂共谋到浏阳市大瑶镇采用弹弓弹坏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并由文某购买了弹弓和弹珠。之后,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大瑶镇,先后在大瑶镇中博购物广场、光明街、芦茅巷、育才路以及水果市场等地,由文某望风,被告人钟露和李某丙用弹弓弹车窗玻璃,再由李某丙进车内实施盗窃。三人共计弹坏15辆小型汽车的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3600元、港币2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252元的物品(手皮包1个、和天下香烟4包、中华香烟2包,暴龙太阳眼镜1副、软白沙香烟1条、手表1块、华为手机1台、手机充电器1个)。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658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钟露和文某在上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钟露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物清单、发票;盗窃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照片;归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杨某甲、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黎某、张某丙、熊某、邓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丙、文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钟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钟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钟露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导致对其量刑过重;2、其对于李某丙盗窃的手包、香烟、暴龙眼镜、手表和手机等均不知情,亦未参与上述物品的分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被害人赵某、杨某甲、黄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黎某、张某丙、熊某、邓某的陈述,与上诉人钟露及同案人李某丙、文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各被害人车辆被损害及车内财物被盗的情况。2、视频截图、现场方位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与上诉人钟露及同案人李某丙、文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钟露与同案人李某丙、文某砸车盗窃的地点。3、辨认笔录,证明:(1)上诉人钟露辨认出文某就是与其一起砸车盗窃的男子;(2)同案人文某辨认出钟露就是与其一起砸车盗窃的男子。4、价格检验报告及购物清单、汽车结算单、收据、收条,证明:被砸车辆的损失价值及被盗物品的价值。5、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钟露系被抓获归案。6、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上诉人钟露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7、刑事判决书及处所登记表,证明:上诉人钟露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0日被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8、上诉人钟露及同案人李某丙、文某的供述,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1)2016年1月11日晚,三人在上栗县兴隆宾馆商量去浏阳大瑶砸车偷东西,由文某望风,钟露与李某丙砸车窗,李某丙实施盗窃;(2)当晚三人总共砸了15台车,文某一直负责望风和接应,前面几台车是钟露负责砸车窗后在旁边望风,李某丙偷东西,后面都是由李某丙砸车窗和偷东西。(3)三总共偷了3600余元现金,港币200余元,手皮包1个、和天下香烟4包、中华香烟2包,暴龙太阳眼镜1副、软白沙香烟1条、手表1块、华为手机1台、手机充电器1个。(4)三人基本均分了现金、港币和烟,文某分得了眼镜和手机。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钟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其事前与李某丙、文某共同商议分工,事中积极实施砸车窗及望风接应等犯罪行为,事后与李某丙、文某基本均分赃款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钟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钟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钟露上诉称其对于李某丙盗窃的手包、香烟、暴龙眼镜、手表和手机等均不知情,亦未参与上述物品的分赃。经查:1、上诉人钟露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丙、文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三人均知晓盗窃手包、香烟、暴龙眼镜、手表和手机的情况且参与了分赃,上诉人钟露一审开庭时对此亦不持异议;2、三人系共同犯罪且事前有共谋,即使上诉人钟露对盗窃的上述物品不知情,亦不超出三人共同盗窃的概括故意,上诉人钟露仍应对同案人盗窃的赃款赃物负责。故上诉人钟露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