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辖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玉成、攀枝花市州鑫混���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玉成,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辖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玉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朱子庄,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玉成、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2016)川1681民初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他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优诺国际11楼,且蒋玉成住所地也在成都市青羊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蒋玉成、攀枝花市州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97号优诺国际11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其注册地为住所地,而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华蓥市渠水路28号,因此,华蓥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龙审 判 员 吴丽华代理审判员 叶官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静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