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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畅鹏飞与郑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鹏飞,郑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516号原告:畅鹏飞,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忍,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畅鹏飞与被告郑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畅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按利息金额双倍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支付原告方律师费代理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该利息金额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因被告违约,导致发生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从建行62×××98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建行62×××59王玲账户汇款500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郑忍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畅鹏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据三、DCC历史流水,共同证明郑忍向畅鹏飞借款50万元。证据四、律师代理协议,证明畅鹏飞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畅鹏飞委托赵贤达向郑忍指定账户汇款50万元。畅鹏飞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支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畅鹏飞(甲方)与郑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xd-007号),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用人民币50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第四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乙方应于每月10日支付当月利息;第五条约定甲方将出借给乙方的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王玲,账号62×××59,开户行建行);第八条约定(一)乙方未按期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该利息金额的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支付利息达30日,甲方还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有借款视为提前到期。(二)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二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因乙方违约,导致发生诉讼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2013年12月11日,郑忍向畅鹏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确认收到出借人畅鹏飞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本人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该款项系2013年12月11日,本人与出借人畅鹏飞签订的NO.zxd-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3年12月11日,畅鹏飞委托赵贤达向王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59)转账存入500000元。畅鹏飞为本案应当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畅鹏飞与郑忍之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郑忍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借款应当偿还,庭审中畅鹏飞自认郑忍已偿还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郑忍还应偿还畅鹏飞借款本金450,000元。《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郑忍未按期向畅鹏飞支付借款利息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以该利息金额的双倍向畅鹏飞支付违约金,现畅鹏飞依照合同约定向本院主张请求郑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畅鹏飞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畅鹏飞与郑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郑忍违约,导致发生诉讼的,畅鹏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郑忍承担,现畅鹏飞请求判令郑忍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郑忍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畅鹏飞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利息金额的双倍支付;以上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准);二、被告郑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畅鹏飞为本案诉讼应当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郑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锦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泽云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