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双利。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双利、被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丙。被告于2013年因和原告闹矛盾离家出走,之后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孙某乙跟随原告孙某甲生活,婚生女孩孙某丙跟随被告姜某生活。原告孙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姜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孙某乙和孙某丙的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都同意婚生男孩孙某丁,婚生女孩孙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被告姜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婚生男孩孙某乙即将年满18周岁,原告孙某甲没有主张抚养费,本院不予处理;而婚生女孩孙某丙年纪尚小,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至少1000元,本院酌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婚生女孩孙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孙某甲抚养。
三、婚生女孙某丙(××××年××月××日出生)由被告姜某抚养,原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姜某支付婚生女孙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甲、被告姜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姜某上诉称:1.撤销(2015)涧民四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婚生女孙某丙抚养费1000元。其和孙某丙二人在外租房与生活费每月需3000元,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每月给付500元,显然不足以维持孙某丙的基本生活与学业花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新建住房的其中一层105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与居住。二人婚后新建住房一套,上下两层,一层105平方米,共计210平方米,应将其中的一半判给上诉人,否则,上诉人离婚后将无家可归。3.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之前手中应有存款10万元,应判给上诉人一半5万元;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累计应当在10万元以上,也应判给上诉人一半。
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2、3项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甲起诉离婚,上诉人姜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孩孙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孙某丙抚养费应增加到1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新建住房的其中一层105平方米归上诉人所有与居住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住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处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离婚之前手中应有存款10万元、住房公积金累计应当在10万元以上,应均分一半的上诉请求,系二审中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谋
审 判 员 孔海建
代理
审判员 刘娜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