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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青举等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天生,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8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天生(曾用名高升、高生),男,46岁(1969年11月2日出生)。曾因盗窃于1993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殴打他人于1995年10月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成瘾于200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05年10月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7月4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3月18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男,43岁(1973年7月1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为刑事羁押解除或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天生、陈××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天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高天生伙同被告人陈××撬锁进入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村韩××的中通速递门店,窃取“华为”牌手机一部、“优尔德”牌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极客”牌手持机一部以及订书器一个。同日3时30分许,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民警在二人驾驶的汽车内起获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10元。2.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高天生将张××停放在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小区东门口北侧辅路上的“本田”牌轿车(车牌号:×××)撬开,窃取车内烟酒。后民警在被盗车辆车门外侧把手及驾驶座纸上各提取一处血迹,经鉴定,该血迹为被告人高天生所留。3.2016年4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高天生采用破门方式进入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邵××的“天发超市”,窃取超市内香烟。后民警在超市门框处提取血迹一处,经鉴定,该血迹为被告人高天生所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天生、陈××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天生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天生、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韩××、张××、邵××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高天生、陈××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天生伙同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天生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天生、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天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起获;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高天生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天生、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天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高天生分别退赔被害人张××、邵××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