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保东诉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32民初337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柏龄,陕西兆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黄陵县商业街。法定代表人刘炜,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寇某,男。被告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陵县马山村。负责人涂建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92年1月25日出生,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黄陵分公司职工,黄陵县隆坊镇白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321992********。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龄与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涵、被告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8年,其承包黄陵县桥山街道办马山村村民胡金保三亩土地,用于栽种风景树油松树做苗圃用地,栽种油松800余棵。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胡金保续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24年3月,2015年被告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在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马山村开发建设“马山轩辕文化民俗小镇”。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损毁该油松苗圃一亩计226棵,为此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毁坏原告油松苗损失59280元;2、二被告将推毁原告承包的一亩油松苗圃土地恢复原状;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剩余两亩油松苗被毁,原告认为系被告东腾公司所为,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损毁的两亩油松苗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万元。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辩称,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要求街道办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作为基层政府协调征地等事宜,在被告东腾公司工程建设中,因土地征收问题,就本案松树苗所占用的土地与其弟胡金保达成的征迁协议,已将土地交给东腾公司使用,且原告所述树苗,并非是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毁损,街道办也没有毁损原告的树苗,该松树苗补偿问题,在协调过程中经过公证处公证和鉴定机构鉴定,已经对树苗价格、规格及株数有了明确认定,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的起诉。被告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土地已经其征收,因需施工,就移除树苗的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的树苗其也曾限定原告在指定时间内移除树苗,后经黄陵县公证处公证,对该土地内的松树株数、规格都做了清点、计算和记载,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与评估中心也进行了评估,该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仍然拒绝移除树苗,之后施工那块地上的树苗被毁,但非其公司所为,与其没有责任,本案属于财产侵权案件,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诉财产受损的数额及该侵权损害后果由其公司所为的事实,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承包的土地内栽植的松树被损毁,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但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及损失数额,也无法证明二被告对其财产损失具有侵害行为或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西安东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胡某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146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审判员 侯 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