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白某与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2117号原告:白某,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康某1,男,1987年10月10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白某与被告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2。由于双方婚前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1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某与被告康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康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于2016年5月1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也不足二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被告已结婚两年有余,并生育有一个女儿,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心平气和理智商量,共同营造家庭和睦气氛。本着对原、被告婚姻慎重、负责的精神,保障其家庭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康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书宝审 判 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李红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