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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782号原告李某,男,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某,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安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文胜、胡喜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1,2001年3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李某1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襄石结字第073号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石桥镇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曾某自2002年秋一人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证据三、原、被告儿子李某1出具的证明,证实从其记事起未见过母亲曾某。证据四、(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原告向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证据五、证人蔡发成、张银芝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2002年秋被告一人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原、被告在广东省虎门镇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2日(2000年腊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2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1,后于2001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2015)鄂襄州石桥民初字第0004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李某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仍不能共同生活,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无法核实,若双方离婚后,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起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现被告下落不明,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小孩由其直接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系其对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小孩李某1随原告李某生活,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安军审判员  刘文胜审判员  胡喜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建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