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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青富与阿尕、索朗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富,阿尕,索朗夺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1710号原告:张青富,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尕,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索朗夺吉,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富与被告阿尕、索朗夺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青富的委托代理人罗良,被告阿尕、索朗夺吉及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8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以1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已偿还的50万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翁婿关系。二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38万元。二被告承诺分两笔向原告分期还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就其中的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00万元借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时未归还每月按50000元(即月利率5%)支付利息,直至归还本金为止……”,次日二被告就另外的138万元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138万元借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资金利息69000元(即月利率5%)直至此款归还为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除2016年3月30日归还借款50万元外,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8日金额为100万元借条一张。2、2015年12月9日金额为138万元借条一张。被告辩称,1、要求原告就借款事实提供银行凭证或其合法性收入手续。2、原告诉称的100万元借条系伪造,双方借款关系来源于2013年4月,且至今已经偿还共计564.9万元。3、2015年12月9日借条写明12月8日之前所有手续作废,12月8日的欠条也已作废。4、借条系原告本人所写,按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原告在借条载明的日期没有能力出借238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综合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青富银行流水2套(不同的卡号)、阿尕银行流水2套、索郎的银行流水、但曾泽郎(阿尕朋友)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张浩签收的收条以上合计向张青富转款527.990万元,证明阿尕向张青富还款事实。2、阿尕的书面陈述。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两份证据材料中的手印及签名是被告的,证据材料的主文部分系原告所写。其中138万的借条是2015年12月9日形成,已注明12月8日形成的借条作废。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款项。138万元的借条内容中的12月8日系涂改为12月7日,涂改是为了匹配12月8日的100万的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如下,1、138万元的借条是12月8日或12月9日形成对借款的事实无影响。2、138万元的借条内容中12月7日之前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全部作废是对2015年12月7日之前的债务进行结算。即使该内容理解为12月8日也不能当然解释为包含8日当天,且修改为8日有被告的手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从2011年以来存在连续不断的借款关系,在借款的同时,被告也在还款,2015年12月8日和12月9日,原告与而被告之间就之前的借款及归还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后,二被告尚欠200余万,并且出具借条,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双方最后结算的事实。诉讼中,因被告对该两份借条存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进行鉴定,经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2016]文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金额为138万元的借条上“注:2015年12月8日(或7日)之前张青富”字迹中天日字迹处指印是在添加了“7”字后盖印形成。2、金额为138万元的借条上落款日期字迹处指印是在添加了“9”字后盖印形成。3、金额为138万元的借条中,鉴定事项第1、2项涂改字迹处,涂改添加的新字迹与借条内容字迹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人所写;添加的新字迹与内容字迹可能是同一支笔所写;添加的新字迹与内容字迹不能确定是否同一天书写形成。4、金额为138万元借条中,落款日期处被涂改前字迹可能是数字“8”。5、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中,落款日期字迹与内容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落款日期字迹与内容字迹可能是同一支笔所写;落款日期字迹与内容字迹不能确定是否同一天书写形成。原告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借条形成时未支付现金,应由原告提供现金来源证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系同一人书写、同一天书写,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依据被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其鉴定的方式、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确定了借条中涂改部分与手印的先后顺序等相关案件事实,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翁婿关系。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起即有资金往来关系。2015年12月8日,双方形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青富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时未归还每月按50000元支付利息,直至归还本金为此,并用阿尕和索朗夺吉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此借款协议在都江堰市达成,如遇纠纷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解。”借条中借款人署名索朗夺吉、阿尕,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9日,双方形成《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青富现金人民币138万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支付资金利息69000元,直至此款归还为止,并用阿尕和索朗夺吉的所有财产作抵押(注:2015年12月7日之前张青富于阿尕、索朗夺吉之间的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全部作废。此借款协议在都江堰市达成,如遇纠纷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调解。”借条中借款人署名索朗夺吉、阿尕,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该借条内容中,2015年12月7日(8日)有涂改痕迹,落款日期12月9日(8日)有涂改痕迹。该涂改处和署名处有阿尕指纹。借条形成后,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因余款及利息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成立138万元、1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关于138万元借条问题,本院认为,1、司法鉴定结论中载明,该借条内容中涂改部分系先修改为7日后由被告在涂改处捺指印;对借条落款处天日是修改为9日后,被告在涂改处捺指印。故本院对该138万元形成于2015年12月9日,并对12月7日前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作废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出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发生提交银行提款凭证和相应合法收入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138万元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是对借条形成前原被告间的债务问题进行结算的依据,名为借条实为结算凭证,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已偿还50万元,其尚欠原告借款8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署名并捺印,因未区分债务份额,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0万元债务问题,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借条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虽有被告签名和捺印,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支付方式及支付凭证,且不能说明该100万元债务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同时该证据与其后形成的138万元借条相差一日,原告主张该借条也系结算一说,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超额支付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原告就利息主张有两项。其一以已经偿还的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二以1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对协议约定利息的自愿调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应以查明的债务金额为计息基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尕、索朗夺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青富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二、被告阿尕、索朗夺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青富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止;以8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三、被告阿尕、索朗夺吉对上述第一、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10860元,由被告承担5084元,原告张青富承担57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阿尕、索朗夺吉承担,鉴定费33000元由被告阿尕、索朗夺吉负担15447元,由原告张青富负担1755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