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徐泽宣与徐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泽宣,徐流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300号原告徐泽宣,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徐流功,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现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原告徐泽宣诉被告徐流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流功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流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泽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流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徐流功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0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早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徐流功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叔叔。2014年9月9日被告徐流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徐泽宣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用期限为:由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借款人:徐留功,日期: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徐流功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徐泽宣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用期限为:由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人:徐流功,日期:2014年10月17日。”上述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流功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告徐流功借原告徐泽宣现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流功应予以偿还。原告徐泽宣要求被告徐流功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流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泽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流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泽宣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苗 旺陪审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