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满通诉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通,呼格吉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145号原告:满通,男,1955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呼格吉乐图,男,43岁,蒙古族,牧民,原住巴林左旗。原告满通与被告呼格吉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格吉乐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被告立即给付人民币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2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00元,使用期为一个月,但是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始终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呼格吉乐图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2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500元,使用期为一个月,但是后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始终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呼格吉乐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呼格吉乐图向原告满通借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呼格吉乐图理应依法还款,对于原告满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格吉乐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满通款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呼格吉乐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