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904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任公司经理。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朋,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71062261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达成产品经销合同,后其向被告预付货款21万元,被告给其发货20万元,因被告暂无货,代被告支付北海客户张志峰500货物箱,价值25000元,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5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市场销售费用10.35986万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产品经销合同,证明和被告的业务关系;经销往来账目表,证明被告欠货款3.5万元;费用证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郝喜明给公司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3.5万元货款,其他费用没有公司的财务清算后出具的条据,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依据案情综合予以评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星群夏桑菊”经销合同书,由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星群夏桑菊”凉茶,并约定:“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向甲方(被告)壹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首批货款贰拾万元;乙方(原告)市场支持费用,乙方需提供终端用户核销资料报备于甲方(被告),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21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货物“星群夏桑菊”凉茶4000箱,金额20万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自治区经理郝喜明从原告仓库调货500箱发往北海客户张志峰处,金额25000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并由被告返还3.5万元、支付销售中买一送一费用78000元和奖盖费用25088元及车身广告费用5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自治区经理郝喜明出具的费用证明;被告认可拖欠货款3.5万元,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经销合同书,不同意支付销售中买一送一费用78000元和奖盖费用25088元及车身广告费用5000元。本案经调解,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也已经履行了各自约定的主要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发送货物,违约在先,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中买一送一费用78000元和车身广告费用5000元的理由,因原告未能提交出支付该费用的确凿证据,原告提交的费用证明上虽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但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市场支持费用,乙方需提供终端用户核销资料报备于甲方(被告),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该费用清单未提供终端用户核销资料且未报备于甲方(被告),其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盖费用25088元,因该奖励标准就公开印在瓶盖上,是明确公示的奖励行为,该奖励行为有效,但双方未对获奖瓶盖的数目进行清算,原告也未将获奖瓶盖交于被告,故由原告将相关获奖瓶盖收集整理好,由原、被告双方在一起清算,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星群夏桑菊”经销合同;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平果县维多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被告南阳颐宝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