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俊峰与申鸿旗、马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峰,申鸿旗,马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74号原告:赵俊峰,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鸿旗,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被告:马志强,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魏县魏都南大街***号。负责人:杜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俊峰诉被告申鸿旗、马志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肖锋、被告申鸿旗、马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修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3268.2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申鸿旗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牙里派出所门口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持与准驾证不符的赵俊峰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俊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申鸿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据4、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据5、医疗费单据三张及用药清单;证据6、邯郸市中心血站单据一张;证据7、外购药收据二张;证据8、购买床垫收据一张;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证据10、2016年8月11日修车证明;证据11、护理人员赵永飞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据12、护理人员许艳红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证据13、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据14、牙南村委会证明;证据15、共计1000元交通费单据。被告申鸿旗、马志强辩称,冀D×××××微型轿车实际车主是马志强,申鸿旗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处理。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申鸿旗、马志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单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按照国家保险目录进行核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申鸿旗驾驶冀D×××××微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魏线牙里派出所门口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持与准驾证不符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0天,支付医疗费33086.95元,在邯郸市中心血站支付医疗费1845元。经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二人护理。2016年1月5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鸿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俊峰的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赵俊峰的二次手术费约需12000元;赵俊峰的营养期限为90日;赵俊峰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支付检查费154元。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为农村居民,原告共有兄妹四人,父亲赵合生于1956年出生,母亲宋香荣于1953年出生。原告共有子女二人,女儿赵雅思于2001年出生,儿子赵之健于2003年出生。被告马志强系冀D×××××微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申鸿旗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查明,被告申鸿旗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魏公交认字(2016)第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实际勘查事故现场及对当事人调查后作出的,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对该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鸿旗借用被告马志强的车辆,被告马志强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申鸿旗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冀D×××××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鸿旗按照本案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对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申请,故此,本院依法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共计33086.95元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医疗单据,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邯郸市中心血站共计1845元票据及原告鉴定伤残时支付的共计154元检查费票据为正规单据,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二次手术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二份外购药单据非正规医疗单据,也无用药人姓名,无法证明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7085.95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596.45元(19779元/年÷365天×214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但是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上均无日期记载,也无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9212.14元(19779元/年÷365天×80天+19779元/年÷365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元(50元×80天);关于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构成伤残,营养费的产生客观存在,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买床垫的收据非正规单据,也无购买人姓名,不能证明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修车证明无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不能证明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应赔偿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二十年的10%。依照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共有兄妹四人,原告父亲于赵合生于1956年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宋香荣于1953年出生,女儿赵雅思于2001年出生,儿子赵之健于2003年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4年+(9023元×2年÷2人+9023×2年÷4人)+9023×12年÷4人}×10%=7669.55元,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9771.55元(7669.55元+11051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单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产生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确定原告鉴定费为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势必会使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部分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认为,交通费以600元为妥。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10966.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180.14元。被告申鸿旗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3785.95元的70%,即30650.17元,由于被告申鸿旗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申鸿旗还应支付原告28650.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7180.14元;二、被告申鸿旗赔偿原告赵俊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650.17元;三、驳回原告赵俊峰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申鸿旗负担1052元,由原告赵俊峰负担6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申鸿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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