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财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金基燮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基燮,张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财保215号申请人金基燮,住蛟河市。被申请人张玉良,住蛟河市。申请人金基燮因与被申请人张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张玉良驾驶的1辆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振国,号牌号码为×××),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基燮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玉良驾驶的1辆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振国,号牌号码为×××),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查封期��,被查封的车辆由被申请人张玉良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抵债、赠与、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所有权和使用权。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如需要继续查封,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查封期限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忠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帅(此件2页,印6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