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汤梓荣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梓荣,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梓荣,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现住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师堂,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汤梓荣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6)湘051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汤梓荣系原新邵县酒厂的职工。2015年11月11日,汤梓荣以其1989年10月受厂部指派到江西参加全国性药交会期间被人殴打致伤为由向市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5)0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汤梓荣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且新邵县酒厂不存在,已经改制注销,决定对汤梓荣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了其起诉和复议的权利。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起算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因《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因此,对该类问题的申请期限,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予以了明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该自该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日期为2004年1月1日,汤梓荣的受伤时间为1989年10月22日,根据上述规定,汤梓荣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从2004年1月1日开始起算,至2004年12月31日止。汤梓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正当事由未在2005年1月1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于2015年11月11日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申请时限。市人社局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汤梓荣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汤梓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汤梓荣上诉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汤梓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且上诉人原单位新邵县酒厂已经改制注销,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汤梓荣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上诉人汤梓荣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5)02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此,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为一年,起算日期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汤梓荣自称受伤时间为1989年,本应按照当时的政策主张相关待遇,即使因当时没有文件依据,其依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也应当按照该条例关于申请时限为一年的规定主张权利,即应当在该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汤梓荣直至2015年11月11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距《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日已有十余年,且原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市人社局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汤梓荣要求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故其要求判决市人社局赔偿因违法侵权对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一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汤梓荣关于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汤梓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汤梓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