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屠兴银与宋本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兴银,宋本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7民初2512号申请人:屠兴银,男,1943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思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凯(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宋本勇,男,1978年1月21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申请人屠兴银与被申请人宋本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荷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宋本勇驾驶的鲁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保全价值20000元),申请人屠兴银以现金3000元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屠兴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宋本勇驾驶的鲁R×××××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大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环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